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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知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薛永春与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春,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81号原告:薛永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鲁俞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永春为与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春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IORI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于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专卖店经营IORI品牌服装及周边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品牌保证金,完成店面装修并垫付了装修费用。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108000元货款、2000元系统费及19800元道具费,然而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却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送货品,几经申请、协商,被告对此仍无动于衷。经过原告了解,被告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并未向任何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向社会进行特许加盟招商系违法。其次,被告也没有得到过“IORI”商标权利人在经营期间内有效持续的授权。原告认为,被告既无法按照约定提供商品,亦未对原告给予任何经营上的指导扶助,其没有按照《IORI特许加盟合同》履行其最主要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关款项均应予以返还,另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经营困难并遭受严重损失,被告应当对此作出赔偿。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品牌保证金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08000元、道具费用19800元、系统费2000元、装修费23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211元(包括人工工资31800元、租金68411元)。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享有“IORI”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招商合法,特许加盟合同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2、双方自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被告的2015年春夏季订货会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结束,因此被告提供2015年春夏季订货会目录供原告选定商品,但原告并未选定,因此被告自行向原告发货,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按约定发货的事实。3、原告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基于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但原告须提取退回的货品。保证金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没,不予退还。货款108000元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系统费、道具费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原告承担,装修费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故上述费用被告不需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21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IORI特许加盟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及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2.《附件4:单店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应对原告装修作出补贴的事实。3.《经销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经销“IORI”品牌及授权期限。4.保证金收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单、付款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8000元货款、2000元系统费、20000元保证金及19800道具费的事实。5.导购聘用合同、工资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经营“IORI”品牌服装损失了人工工资的事实及人工工资的计算方法。6.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经营“IORI”品牌服装损失了租金的事实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权书2份、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商标授权资质。2.《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经销授权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的合同条款的约定。3.费用报销单1份、审批单3份、发票1份、酒店账单5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举办了2015春夏订货会的事实。4.IORI2015春夏订货会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举办了2015春季订货会,刘星丽对2015春夏货品下单的事实。5.财务对账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货品和货款往来、结算。6.物流对账单1份(打印件)、出货明细1份、物流单12份、销售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发货的事实。7.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选定货品的事实。8.记账凭证1份、发票4份,用以证明系统使用费支出。9.销售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货品的事实。10.宁波江东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系统打印的对账单、销售单均系真实,不能后续更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收到19800元、90000元、20000元三笔款项,保证金系统未显示,需要核实。被告庭后未就是否收到保证金发表补充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系原件,真实无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盖章,无社保证明,一张工资单上签收多月工资不符合财务制度。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无用工单位盖章,亦无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经营IORI所聘用的人员及支出的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予以核对,且租赁合同签订在本案特许加盟合同之前,收条上写明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收取租金,说明是2015年补写的。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在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租金支付情况,但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发货单据上的地址一致,可证明原告店面开设在井冈山路521号,故本院对原告的经营地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参加订货会,对案外人刘星丽是否订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2015春夏季订货会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不可能参加春夏季订货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但双方对原告并未选定春夏季货物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邮件。该邮件内容系被告打印,且在收件处人未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邮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后被告提交了该组证据原件,该组证据真实无瑕疵,且原告支出了系统费并安装了系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销售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以销售发票记载认定原、被告的发货及销售情况,被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对证据5、6、10,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系统单方制作,且并未显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实际退货情况;原告对证据6中德邦快递面单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顺丰快递真实性有异议,且无配套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该货物,对出货明细、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单可以进行更改,但对销售单中记载的可与德邦快递单应对的春夏装发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宁波江东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俊软件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在证据5、6中出示的销售单、对账单均为被告单方录入,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发货情况。本院认为,首先,与证据8系统费发票相印证,可确定伯俊软件公司系涉案管理软件的提供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备初步证明效力;其次,德邦快递面单记载的10次发货的时间、服装数量与销售单、物流对账单记载一致,销售单、物流对账单、财务对账单载明的每次发货金额亦一致,发送辅料的时间也能与财务对账单中辅料扣款时间相对应;再次,2014年10月29日出现两笔订单对冲取消的情形,该笔订单在销售单、物流对账单、财务对账单中均以对冲抵销的形式出现;综上,根据核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物流对账单、财务对账单可以相互对应且能与快递面单相印证,且双方特许经营过程中安装的系统本就用于核对发货退货及财务对账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发货及货款结算情况,原告认为其收到的货物不一致的,应由原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IORI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青岛市开发区专卖店(营业面积58平方米)加盟经营IORI品牌服饰,授权形式为单店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入货款回笼。原告有违反本合同或者与特许加盟有关的任何约定的,被告有权将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被告负责店铺的测量及设计,统一设计安装店铺装修工程所需的基础装修设施与道具等,据此作出店铺装修费用预算,所有店铺装修相关费用(包括道具费用)等由原告承担。合同期内,原告合同年度进货指标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店,其中春夏季商品订货额不得低于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40%,秋冬季商品订货额不得低于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60%。订单商品的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4.2折(含税),换货率为进货额的20%,只限衣服类。单店首批进货额必须高于春夏装3000元每平米、秋冬装4000元每平米。不得跨季换货,不能在同一订单内换货,不能同款同色换货。原告必须使用被告提供的销售软件系统(销售软件系统2000元/端口)。被告向原告提供前期安装、培训服务,后期技术支持,后期技术支持包括咨询服务、软件正常维护等。原告用于店铺的销售软件系统在未经被告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拷贝,不得向本店以外的任何人泄露程序及操作内容,如有违反,经被告查实将对原告处以罚金1万元。原告必须每天将销售数据上传至被告,并及时上传各类报表以及信息反馈表,要求信息准确真实。被告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因经营不善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而受到查封、拍卖、特别清产核资等处分,或处于破产情形之下的;2、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信誉或非法妨碍了原告事业的开展;3、法令、政令要求被告终止营业的。若一方违约或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须向对方赔偿所有可能引发的经济损失。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延长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附件4:单店补充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由原告垫付,专柜开业13个月后被告按专柜实际面积以400元/平方米的货品形式返还支持,如原告实际进货额未达到50万元,被告有权在原告货款或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比例的支持部分;该店第一季、第二季换货率100%支持,第三季起20%支持;合同期内原告进货回款指标为5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521号经营IORI品牌服饰,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3、4月份停止经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同年9月2日、9月23日,原告分别支付货款90000元、20000元,被告从中扣除系统费200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道具费198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并未选定春夏季订货会商品,被告自2014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亦退回部分货物。截至2015年5月5日,根据原、被告的发、退货情况,销售系统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尚余货款61519.36元。另查明:第6687556号“IORI”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皮衣(服装)、外套等。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IORI”注册商标,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运营、宣传推广、生产加工及经销工作,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专卖店经营IORI品牌服饰,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双方之间基于《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的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授权期限内特许原告经营IORI品牌服饰,符合法律规定,《IORI特许加盟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IORI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即被告是否按约向原告提供商品。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发送了商品,被告提供的销售系统截取的销售单、财务对账单、物流对账单及快递面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商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发货且原告已退回全部商品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并未举证,并认为被告在秋冬季节发送夏季商品,导致原告无法销售,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选定具体商品,即双方对发货种类并无约定;其次,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亦有棉衣、毛衫、羽绒服等秋冬季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发送上述货物,但双方安装的销售系统中均能显示被告的发货明细,原告称其不知显然不合常理;最后,被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单中显示原告存在多次退货,若被告可随意篡改系统数据,大可将其删除,反观原告,其作为退货方,并未清点其退货数量及金额,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仅能按被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单确定原告的货款余额。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提取剩余货款等值的货物,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期限的授权处理该货物。本院认为,首先,至本案判决前,《IORI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该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其次,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其要求原告提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一定限额内继续履行该加盟合同,然《IORI特许加盟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加盟协议,原告已无继续进货或换货的可能,故对于尚在被告处的61519.36元货款,被告理应退还原告。《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的进货指标为50万元,现原告未完成合同期内进货指标,根据合同约定品牌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品牌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道具费19800元、系统费2000元、装修费2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道具费、系统费由原告负担,装修补贴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2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永春货款6151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原告薛永春负担4060元,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江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