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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庄始海、叶丰铭犯盗窃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叶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绰号“始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小翠,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绰号“东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文,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黑饼”,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仇巧燕,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盛小翠、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仇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叶某各自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先是找人制作木马程序,通过后台绑定到一个仿冒移动10086的钓鱼网站上,同时找人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10086积分兑换现金”短信。收到短信的手机用户点击短信中的链接登录该网站,按提示输入并提交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后,该用户的手机就会自动植入设定的“木马程序”,从而窃取用户输入的账号密码,同时屏蔽和拦截用户手机接收到的短信,并统一发送至庄某、叶某各自预设的手机号码上。庄某、叶某利用所掌握的被害人账号密码信息及拦截到的验证码短信,通过支付宝、京东商城等第三方快捷支付平台,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购买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点券,再卖给收卡商套取现金并转入由其控制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1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3508.26元;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1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595.79元。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在海南省东方市海都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庄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三被告人系坦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盛小翠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庄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犯罪方法是朋友“阿弟美”所教,庄某于2014年10月刚学会,实施犯罪时间较短。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3、悔罪表现好,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杨国文辩护提出:1、被告人叶某系初犯,之前未受过刑罚处罚。2、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3、多次表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悔,并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予以退赃,以尽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诚恳的悔罪态度。4、实施犯罪时间较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依样画葫芦”式的向“阿弟美”等人处学来,犯罪所用木马程序也是通过阿弟美等人帮忙介绍他人给予设置,叶某本人与设置木马程序的人未曾有过正面接触。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仇巧燕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应为2次。起诉书指控王某在海都宾馆208房间容留庄某等人吸毒仅有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二、被告人王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系初犯,之前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3、未牟利,主观恶性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学会了一套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犯罪方法,并着手实施作案。庄某先在网上支付费用找人制作木马程序,通过后台绑定到一个仿冒移动10086的钓鱼网站上,同时找人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10086积分兑换现金”短信。收到短信的手机用户信以为真,点击短信中的链接登录该网站,按提示输入并提交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后,该用户的手机就会自动植入设定的“木马程序”,从而窃取用户输入的账号密码,同时屏蔽和拦截用户手机接收到的短信,并统一发送至庄某预设的手机号码(136××××4472、187××××1803、187××××2503)上。被告人庄某利用所掌握的被害人的账号密码信息以及拦截到的验证码短信,通过支付宝、京东商城等第三方快捷支付平台,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购买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点券,再按一定的折扣低价卖给收卡商套取现金并转入由其控制的银行卡内,所套取的资金基本用于网上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梁某甲建设银行62×××74账户内共1410元人民币。2.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李某甲工商银行62×××11账户内共4500元人民币。3.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齐某邮政储蓄银行62×××53账户内共1000元人民币。4.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陈某甲农业银行62×××60账户内共66010.26元人民币。5.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崔某真农业银行62×××19账户及建某甲6.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乙建设银行62×××69账户内共7160元人民币。7.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许某乙农业银行62×××73账户内共363.3元人民币。8.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丙建设银行62×××94账户内共1100元人民币。9.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甲邮政储蓄银行62×××53账户内共11666.77元人民币。10.2015年1月26日、28日,被告人庄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韩某建设银行62×××94账户内共393.8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庄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23508余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也开始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叶某先在网上支付费用找人制作木马程序,通过后台绑定到一个仿冒移动10086的钓鱼网站上,同时找人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10086积分兑换现金”短信。收到短信的手机用户信以为真,点击短信中的链接登录该网站,按提示输入并提交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后,该用户的手机就会自动植入设定的“木马程序”,从而窃取用户输入的账号密码,同时屏蔽和拦截用户手机接收到的短信,并统一发送至叶某预设的手机号码(188××××9803、188××××8903)上。叶某利用所掌握的被害人的账号密码信息以及拦截到的验证码短信,通过支付宝、京东商城等第三方快捷支付平台,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购买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点券,再按一定的折扣低价卖给收卡商套取现金并转入由其控制的银行卡内,所套取的资金基本用于网上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内共4000元人民币。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林某甲银行62×××37账户内共400元人民币。3.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陆某建设银行62×××60账户及62×××84账户内共19224元人民币。4.2014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李某乙交通银行45×××84账户内共9148.5元人民币。5.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兰某建设银行62×××31账户内共798.4元人民币。6.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管某农业银行62×××19账户及建某乙7.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陶某建设银行62×××58账户内共1899.9元人民币。8.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朱某工商银行尾号2794银行卡内705.6元人民币。9.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魏某农业银行62×××17账户内共499元人民币。10.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共2000元人民币。1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田某农业银行62×××74账户内共2626.06元人民币。1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陈某乙银行卡内共483元人民币。1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余某建设银行62×××62账户内共401元人民币。14.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蒋某招商银行62×××71账户及建设银行62×××13账户内共700元人民币。15.2015年1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焦某农业银行62×××16账户内共17148.31元人民币。16.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姚某农业银行62×××76账户内共3287.3元人民币。17.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林某乙民生银行62×××18账户内共998元人民币。18.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梁某乙邮政储蓄银行62×××08账户内共4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叶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次,窃取财物共计90595.79元人民币。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海都宾馆开了201房间,其容留庄某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海都宾馆开了208房间,其容留庄某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周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冰毒。3.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海都宾馆开了306房间,其容留庄某、周某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周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冰毒。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叶某、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警在三人的随身物品中扣押了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庄某、叶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崔某真、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张某丙、齐某、韩某、许某乙、管某、陆某、焦某、李某乙、刘某、姚某、田某、杨某、陶某、林某乙、兰某、朱某、蒋某、魏某、陈某乙、余某、梁某乙、林静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符某、许某甲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物证检查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信详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仇巧燕对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等人在王某开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庄某等人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吸食冰毒及吸毒的具体时间、人员等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庄某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吸毒的事实。故不采纳辩护人仇巧燕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叶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庄某、叶某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叶某先后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四、已被扣押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庄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