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钢与被告廖坤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钢,廖坤如,曾秀榕,涂深章,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林志钢,男,汉族,住漳平市芦芝乡。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坤如,男,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被告曾秀榕,女,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被告涂深章,男,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被告李志强,男,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原告林志钢与被告廖坤如、曾秀榕、涂深章、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杰,被告涂深章、廖坤如、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钢诉称:被告廖坤如以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7月26日止,总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因被告廖坤如无法一次性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廖坤如、曾秀榕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在担保人处签名。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廖坤如支付了2014年7月、8月利息共16000元,从9月起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坤如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廖坤如、曾秀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廖坤如、曾秀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坤如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2010年开始有经济往来。第一笔借款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30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1月11日转账175627.17元至被告指定的林忠发账户,同日,答辩人账户收到转账114370元并收到现金10000元;第三笔借款因需偿还信用社贷款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他的经济往来答辩人记不清楚。答辩人从2010年7月9日开始以200000元为本金,每月3000元利息均有准时偿还。答辩人因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答辩人经营汽车已破产无法履行,但不同意提前还款,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分期偿还。被告涂深章辩称:《还款计划书》是把借款本金300000元加上利息100000元总计为借款本金40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强辩称:《还款计划书》是把借款本金300000元加上利息100000元总计为借款本金40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秀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林志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廖坤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廖坤如与曾秀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信用社存款明细账1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2份、取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转账175627.17元至被告廖坤如指定的林忠发账户,于2013年1月11日转账114370元至被告廖坤如账户;5、2013年5月19日借条1张,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廖坤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坤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廖坤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0月4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志强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被告涂深章通过信用社转账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林志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廖坤如、涂深章、李志强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廖坤如认为只有300000元是本金,100000元是利息,被告涂深章、李志强认为担保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4,被告廖坤如无异议,被告涂深章、李志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廖坤如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200000元已经还清了,被告涂深章、李志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坤如因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人民币114370元至被告廖坤如账户,同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人民币175627元至被告廖坤如指定的林忠发账户,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廖坤如。2013年5月19日,双方就上述债务补签订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本人廖坤如向林志钢借来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于汽车经营。利息每月三分六,即壹万零八百元。”。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在担保人处署名并按指印,在署名下方写有“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被告因还信用社的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廖坤如、曾秀榕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主要内容:“本人欠林志钢肆拾万元现金,今按以下偿还方式执行,7月底还利息壹万元,8月底还利息壹万元,9月份还利息壹万元,从10月份起直至农历年底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不低于伍万元。第二年开春不低于叁万元的偿还标准直至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志强、涂深章代被告廖坤如偿还利息16000元,被告廖坤如出具《欠条》一张给李志强。原告庭上自认收到被告李志强、涂深章代被告廖坤如偿还利息2014年7、8月两个月1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廖坤如、曾秀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另查明:被告廖坤如与被告曾秀榕于200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廖坤如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在庭上表示无能力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廖坤如、曾秀榕、涂深章、李志强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支持。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廖坤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廖坤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月利率为2%。被告廖坤如向原告支付了超过法定部分的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十八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864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廖坤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1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廖坤如支付的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坤如与被告曾秀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廖坤如、曾秀榕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对被告廖坤如、曾秀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秀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志钢与被告廖坤如、曾秀榕、涂深章、李志强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二、被告廖坤如、曾秀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志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3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涂深章、李志强对被告廖坤如、曾秀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涂深章、李志强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廖坤如、曾秀榕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林志钢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廖坤如、曾秀榕负担人民币77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许益洲人民陪审员  郑巧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