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秀云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孙兰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郑秀云,孙兰洲,夏前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前飞,居民。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秀云、孙兰洲、夏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孙兰洲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郯淮线(236省道)行驶至高沟镇奥池汽车修理门市门前时与原审原告郑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秀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孙兰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郑秀云无责任。原审原告郑秀云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发生医疗费25590.56元。其中,原审被告孙兰洲垫付医疗费19790.56元。原审被告孙兰洲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夏前飞,该车在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根据原审原告郑秀云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郑秀云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秀云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审原告郑秀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涟水县高沟镇禽康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审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55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天×143.8元/天=172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7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32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744.56元。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25590.56元要求扣除挂床费用及非医保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60天;误工费原审原告系企业法人,因原审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有减少,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内,不承担;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现已修复,无法核实,不认可,其余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孙兰洲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停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审中原审原告郑秀云诉称,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孙兰洲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郯淮线(236省道)高沟镇奥池汽车修理门市门前时与郑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秀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兰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郑秀云无责任。苏36Z**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夏前飞,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744.56元。原审被告孙兰洲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审被告夏前飞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审被告孙兰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审原告郑秀云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秀云受伤,孙兰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孙兰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孙兰洲驾驶的车辆在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590.56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挂床及非医保用药20%因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7天=1566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虽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原审原告因伤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4346元/365天×120天=11291.84元;5、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交通费870元;7、车辆损失322元。以上合计43840.4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故由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2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孙兰洲垫付的医疗费用19790.5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孙兰洲。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郑秀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049.84元,支付原审被告孙兰洲197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元,由原审被告孙兰洲负担。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审被告孙兰洲负担。一审判决后,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秀云于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期间的费用仅有床位费、住院诊查费和陪护床费三项费用,而无用药、检查、治疗费用,显然说明被上诉人郑秀云的身体状况已不需要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郑秀云因超出合理住院时长而产生的费用予以剔除。二、被上诉人郑秀云系企业主,其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交伤前、伤后和上一年度同期的收入情况凭证、纳税凭证或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被上诉人郑秀云因为受伤就客观地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企业主给自己扣工资的情况也不合理,故被上诉人郑秀云误工费于情于法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乃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秀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前飞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的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云所受的伤为尾椎骨骨折,留院观察一段时间属于合理。上诉人因提供不出相反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云在一审中提供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郑秀云在事发前从事畜牧业,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结合畜牧业年收入的一般标准,一审判决按照14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