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苗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苗某乙,××××年××月生育一女苗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也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苗某乙、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比较好,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的冲突,对双方的父母也都比较孝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河南省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苗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苗某丙。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孟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苗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孟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孟某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苗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