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小琴与陆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琴,陆菊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沈小琴。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菊香。原告沈小琴诉被告陆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琴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陆菊香驾驶金坛市A512161号电动车沿金坛市晨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胜北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原告沈小琴驾驶坛A363965号电动自行车沿晨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菊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小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金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151.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菊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陆菊香驾驶金坛市A512161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市晨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胜北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原告沈小琴驾驶坛A363965号电动自行车沿晨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菊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小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小琴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7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9.28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因“右肩及右侧胸部外伤一周伴疼痛”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106.8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626.16元。原告受伤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四周。原告受伤前在金坛市鸿威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54.33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鸿威电器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金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金坛市鸿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陆菊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小琴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沈小琴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陆菊香承担。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4626.16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5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元/天)5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054.33(元/月)28天2850.71备注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车损备注3合计8116.87备注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626.16元。备注2.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鸿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54.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四周,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0天,其多主张的32天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2850.71元。备注3.原告主张车损100元,未提供定损报告亦未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116.87元,应全部由被告陆菊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小琴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116.87元。二、驳回原告沈小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29元,由原告沈小琴负担50元,被告陆菊香负担67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9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