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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金智电子制冷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智电子制冷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青岛金智电子制冷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毛延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荣,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金智电子制冷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设备共2件套,单价分别为24万、26万元,货款共计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附属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举证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维修大包,金额共计50万元;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支付,预付款30%,维修期满且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3年5月15日开具总金额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六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票据库存明细表一份、质量异议索赔确认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六份、催款通知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智电子制冷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