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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家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单位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及2014年1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了多次,但被告却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损害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6日借款单、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的收据、银行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我们存在合作关系,但在资金往来中,不存在借贷关系。按照双方协议,被告给原告做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款项。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行为,是合作行为。原告现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事实。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水处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3、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作关系中存在纠纷;4、马鞍山市法院评估、审计、拍卖同意材料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正在评估中。对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记账回执、收据、银行专用回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据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性,且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的目的和反驳观点。对证据2中有份关于奥柯公司合作经营清单方案的回复第五项内容认为这100000元借款并非与其诉请的100000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1,因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的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1至4,因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系业务合作单位。2013年5月16日,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法定代表人李维兵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同时在2013年5月16日一份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借款,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通过银行汇款当日入帐。2014年1月28日,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借款,同时加盖了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通过银行汇款当日入帐。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要求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润及工程款保证金返还问题,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又因双方对本案中涉及的借贷关系未能协商处理,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其辩解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故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奥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