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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王鲁凯、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王鲁凯,王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凯。被告:王建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王鲁凯、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王鲁凯、王建龙(未经法庭允许,中途缺席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鲁凯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王鲁凯人民币42万元,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天玺名座1幢2单元021801号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月利率为5.8667‰,还款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被告王鲁凯以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建龙确认对被告王鲁凯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2万元划至指定账户。被告王鲁凯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8日已累计拖欠4期以上,为此,原告向被告王鲁凯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今各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鲁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4862.44元、利息6056.9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合计230919.43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王鲁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如果被告王鲁凯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建龙对被告王鲁凯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鲁凯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双方建立抵押借款42万元的法律关系,借款期限是5年,贷款月利率5.8667‰,还款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被告王鲁凯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龙向原告确认对被告王鲁凯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2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鲁凯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7、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鲁凯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62.44元、利息6056.99元,合计本息230919.43的事实。被告王鲁凯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希望原告免除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希望由原告负担。按揭逾期属实,具体的情况需要向原告核实。被告王建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诉讼费、律师费、罚息等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其余没有意见。被告王建龙未经允许,中途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鲁凯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鲁凯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建龙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鲁凯正常等额还款至2015年3月9日止,之后开始逾期。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鲁凯尚欠借款本金224862.44元、利息6056.99元。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鲁凯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建龙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王鲁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龙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人,故应对被告王鲁凯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鲁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号天玺名座1幢021801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王鲁凯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鲁凯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24862.4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由被告王建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龙未经允许中途缺席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鲁凯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尚欠借款本金224862.44元,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6056.99元,合计230919.43元,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鲁凯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王鲁凯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王鲁凯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号天玺名座1幢021801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99**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建龙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鲁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依法减半收取241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2元,由被告王鲁凯、王建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