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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王素娟、郑职能、郑玉润、王秋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49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负责人陈锦富,行长。被执行人王素娟,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职能,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玉润,男,192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王秋莺,女,193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素娟、郑职能、郑玉润、王秋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素娟、郑职能、郑玉润、王秋莺支付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素娟、郑职能、郑玉润、王秋莺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无大额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闻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