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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盖文强、山长芝等与盖文强、山长芝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盖文强,山长芝,王韦青,盖旭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文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长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韦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盖旭芝。再审申请人盖文强、山长芝因与被申请人王韦青、盖旭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盖文强、山长芝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盖文强、山长芝与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二公司)恶意串通购买本应由盖文强、山长芝享受的福利房,王韦青、盖旭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盖文强、山长芝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务院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莱阳市政府的明文规定,因而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无效的。盖文强原是烟建二公司的工人,工作期间福利承租了诉争房屋,由于工资收入太低,直至目前也无力购买其他住房。2007年烟建二公司在未与盖文强、山长芝解除承租合同的情况下,自定高于当时市场一倍的价格强迫盖文强、山长芝限时并一次性付款购买。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莱阳市政府《关于印发莱阳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盖文强、山长芝有优先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价格购买诉争住宅的权利。烟建二公司作为出售职工公有住房的企业,盖旭芝作为在该企业分管职工福利房工作的中层干部,对上述文件中的政策规定应当是明了的,却不按上述文件规定的原则办理,未经评估自定高价予以出售,剥夺了盖文强、山长芝应享有的标准价购房权利,违背了职工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王韦青、盖旭芝购买诉争房屋时,烟建二公司与盖旭芝交由房屋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仅为5.25万元,大大低于卖与盖文强、山长芝的9.45万元报价,为掩人耳目以盖旭芝的丈夫王韦青的名义进行了房产登记,是严重的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王韦青、盖旭芝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损害了盖文强、山长芝的合法利益,办理房产证时逃避税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王韦青、盖旭芝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无效。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王韦青、盖旭芝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手写收据和2008年1月31日的电子记账凭证系烟建二公司伪造的。本案判决前,盖文强、山长芝以王韦青、盖旭芝和烟建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了另一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涉及烟建二公司与王韦青、盖旭芝恶意串通问题,本案的审判结果与烟建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法院却仅让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不当的。当时任财务部长的证人吕某当庭称,其当时担任普通会计,该套房屋由上任财务部长刁德福经办,其对该套房屋的出售毫不知情,由单位委派出庭作证。但是上述两张财务凭证的经收人和财务主管一栏却盖有吕某的手印和亲笔签名。这种自相矛盾、难圆其说的证据是王韦青、盖旭芝恶意串通烟建二公司伪造的。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当以(2010)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为依据进行裁决。本案一审判决前,盖文强、山长芝以王韦青、盖旭芝和烟建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了另一民事诉讼,一审口头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在未做出继续审理本案裁定的情况下,突然又通知盖文强、山长芝开庭,后对两个案件一并做出了判决。二审以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另案法院以(2010)烟民一终字第879号裁定驳回盖文强、山长芝的起诉,理由是盖文强、山长芝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其对烟建二公司内部原公有房的承租,具有单位福利承租的性质,涉及单位内部原公有房的权属、腾房等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涉及诉争房屋的事实,其本质与另案没有不同,按照另案的认定都应当是烟建二公司原公有房的权属和腾退房的争议和纠纷。并且该栋楼的其余四十余套房均按照国务院和莱阳市政府的文件执行,有该栋楼2-301室的购房发票为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烟民四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及申诉费用由王韦青、盖旭芝负担。本院审查期间,盖文强、山长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作起签订的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人为姜作起的编号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王韦青、盖旭芝与盖文强、山长芝之间因诉争房屋而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而盖文强、山长芝与王韦青、盖旭芝及烟建二公司之间因诉争房屋而产生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以(2010)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盖文强、山长芝的起诉,理由是盖文强、山长芝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涉及单位内部原公有房权属、腾房等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烟建二公司将盖文强、山长芝租住的诉争房屋对外出售,最终由王韦青、盖旭芝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文强、山长芝申请再审所称王韦青、盖旭芝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以及办理房产证时逃避税收,因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无效的主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盖文强、山长芝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盖文强、山长芝称王韦青、盖旭芝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的手写收据及2008年1月31日的电子记账凭证系烟建二公司伪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盖文强、山长芝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盖文强、山长芝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关于姜作起购买房屋签订的协议书、交款票据以及房产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盖文强、山长芝主张本案应以(2010)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为依据进行裁决,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盖文强、山长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盖文强、山长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