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顺琼诉被告昆明勤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顺琼,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757号原告:李顺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俊、杜丽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凤翥街凤翥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陈瑾杰,系该公司总监。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丽景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顺琼诉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双俊、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瑾杰、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参加两被告共同开展的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原告此次活动通过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付费,两被告分24期返还话费,两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话费,便没再继续履行。此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款协议》,约定了退款时间,但两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退还活动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存话费活动剩余费用人民币136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支付完所有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次活动是前赛沃公司股东操作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这件事情是我公司前股东参与操作的,前股东已离开公司,这个活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款协议》1份;2、预存话费客户详情单,证明云辉手机卖场、勤建营业厅、中国联通一二一营业厅都属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赛沃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经营场所;原告参加两被告共同开展的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原告此次活动通过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两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对应的话费后,便没再继续履行。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款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活动剩余金额。证据二1、《广发银行分期商户申请表》1份;2、《广发银行分期付款协议书》1份;3、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1份;4、《律师函》1份。证明向广发银行申请刷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系赛沃公司。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系两被告共同开展。原告系在赛沃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刷卡后广发银行便将结算款支付给了赛沃公司。经质证,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或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申请作为其分期付款合作商户,广发银行为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配套支持服务平台。后被告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引进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分期付款配套支持服务平台开展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活动,原告参与了两被告的该活动,并通过POS机进行刷卡付费。之后,两被告在向原告返还部分话费后,便没再继续履行返还话费义务。2015年3月4日,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款协议》,约定最迟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次月内退还原告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参与两被告开展刷卡预存话费分24期返还话费的活动,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向原告返还部分话费后,便没再继续履行返还话费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存话费活动剩余费用人民币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支付完所有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最迟退还款项约定时间,本院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李顺琼剩余费用人民币1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剩余费用为基数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赛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兴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