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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阙焕玉,阙朝亮等与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民委员会生命权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焕玉,阙朝亮,阙朝焱,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阙焕玉,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阙朝亮,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阙朝焱,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阙焕玉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可明,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水口镇宫观路3巷6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5146-5。法定代表人黄启刚,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林,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副镇长,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4组。法定代表人李宗合,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主任,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阙焕玉、阙朝亮、阙朝焱与被告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口镇政府)、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口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焕玉、阙朝亮、阙朝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水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林、沈小勇,被告水口村委主任李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焕玉、阙朝亮、阙朝焱诉称,2015年2月28日,解书德驾驶新能源电动轿车载刘昌菊、刘昌香由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8组向水口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7组珠沙湾大堰塘路段,车辆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5米高的坎下堰塘中,造成解书德、刘昌菊、刘昌香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出事路段系村级道路,无防护栏、无交通标志。该路段系水口镇采取由“政府补一点、群众集一点”的方式进行硬化。二被告对出事路段负有管理使用的权力和义务,对刘昌香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刘昌香死亡所产生损失535368.00元的20%,即赔偿原告107073.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2940.00元(25147.00元×20年)、丧葬费28428.00元(4738.00元×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00元】。被告水口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解书德、刘昌菊、刘昌香死亡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表示同情。交通事故发生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询问了目击证人,认定事故发生前,解书德曾饮酒,属于酒后驾驶和操作不当引发本次交通事故。解书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交通投入有限的条件下,部分国道、省道的防撞护栏都未全部覆盖完毕。事发路段属村道,不是客运通行公路。而且根据重庆市政府和县政府文件规定,事发路段不属于安装防护栏的范围。因此,被告水口镇政府在公路的管理养护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故被告水口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水口村委辩称,事故发生的路段系村民投资修建,由村委负责维护,但村委在维护路面时,只是保持路面的平整畅通,而且根据文件规定,该路段不属于安装防护栏的范围。因此,水口村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昌香生于1961年2月4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阙焕玉系刘昌香之夫;原告阙朝亮、阙朝焱系刘昌香之子。2015年2月28日,解书德驾驶无号牌(亿家通迷你款)新能源电动轿车载其妻刘昌菊、妻妹刘昌香由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8组向水口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水口镇水口村7组珠沙湾大堰塘路段,车辆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坎下堰塘中,造成解书德、刘昌菊、刘昌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解书德静脉血进行检验,在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49.6mg/100ml。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该车1、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2、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2015年3月1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书德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操作不当,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昌菊、刘昌香无违法行为。解书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昌菊、刘昌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表示,对解书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另查明,事故路段为直路,系村级道路,位于水口镇长冲路,全长3.35公里,起于水口村4组,止于水口村8组。该路段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采取群众投资投劳的方式修建。2011年,水口村4、5、6组村民为发展本地莲藕产业,通过群众“一事一议”,采取“政府补一点,群众集一点”的方式对该路进行硬化,由受益村民小组自行养护、自行管理。维护经费由云阳县交通局按照每公里1000.00元的标准拨付给水口镇政府后,由水口镇政府将该款全部转拨给水口村委。事发现场位于云阳县水口镇7组珠沙湾大堰塘路段,干燥水泥路面,道路全宽5.30米,线形直,下坡,坡度5.2%,道路未施画交通标线,未安装防撞护栏。道路右边沟宽0.5米,道路左侧外为3.03米高的空地,空地外临堰塘,路基到堰塘的水平距离为5米。事故发生后,水口村委根据领导要求,在事发路段安装了防撞水泥墩。还查明,解书德、刘昌菊生前均系城镇居民户籍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栖霞镇栖霞街道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水口镇“2.28”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路权情况说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图片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水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解书德交通事故案的调查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法?原告方认为,虽然三原告亲属刘昌香系农村户籍,但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解书德、刘昌菊生前系城镇户籍,故刘昌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金额合法;事故发生后,原告阙朝亮、阙朝焱从广东回到云阳,故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和误工费200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水口镇政府认为,由于被告水口镇政府对刘昌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水口村委与被告水口镇政府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三原告亲属刘昌香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与解书德、刘昌菊(另案处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因解书德、刘昌菊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故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刘昌香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8428.00元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但其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故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三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刘昌香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298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事发路段是否属必须安装防护栏的地段?二被告是否尽到管理、维护职责?针对焦点,原告方认为,二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和管理单位,未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对事发路段安装设置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二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刘昌香死亡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口镇政府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9)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125号文件】和《关于印发云阳县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云阳府办法(2014)192号】文件,均对农村公路是否需要安装防撞护栏进行了明确规定,证明开通农村客运车辆的农村公路路基宽度4.5米以上,路段宽度3.5米以上,路堤高于6米、临水3米内必须安装防撞护栏。结合交巡警现场勘查资料,即使按通行客运车辆线路的安全标准,本案事故路段在路面宽度、路堤的高度以及临水的距离上,均不属于必须安装防撞护栏路段。因此,被告水口镇政府在管理和维护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口村委同被告水口镇政府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从被告水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安全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125号】在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中规定:“……进一步加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特别是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事故易发路段和6米以上高路堤通行客运车辆的道路,要严格按照标准安装隔离栅、防护栏、防撞墙等安全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事实意见》【渝办发(2009)61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开通农村客运车辆的农村公路原则上路基宽度应在4.5m以上,路面宽度应在3.5m以上……对危险路段(如路堤高于6m、临水路段等)必须安装防撞护栏……”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排查范围》第二条对“路侧无护栏或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中规定:“道路沿线的路侧陡崖、深沟路段和高填方、高挡墙路段(陡崖、深沟深度和填方、挡墙高度大于或等于6米);路侧距离路肩边缘3米内有江河、湖泊、沟渠、沼泽等路段”,上述三个文件均规定“陡崖或路侧路堤高于或等于6米或路侧距离路肩边缘3米内有江河、湖泊、沟渠、沼泽等路段”,才属于必须安装防撞护栏的地段。结合交巡警现场勘查资料和现场图来看,本案事发路段道路全宽5.3米,线型直,坡度5.2%,路面干燥、也无障碍物,道路右边沟宽0.5米,路左侧路堤高度3.03米,左坎下5米处为堰塘岸,由此充分说明事发道路建设符合规定,事发路段并不属于必须安装防撞护栏的地段。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路段符合必须安装防护栏的条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路段未安装防护栏与刘昌香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被告水口镇政府和被告水口村委在对事故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上不存在过错。三原告亲友解书德作为成年人,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其仍然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操作不当,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刘昌香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但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表示对解书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该意见是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三原告以事发路段未安装防护栏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解书德饮酒后违法驾驶致刘昌香死亡,三原告作为刘昌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但三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解书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对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上均无过错,也与刘昌香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焕玉、阙朝亮、阙朝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0元,减半收取468.00元,由原告阙焕玉、阙朝亮、阙朝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诗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