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付广胜与付雪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胜,付雪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84号原告:付广胜,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雪峰,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付广胜诉被告付雪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胜诉称:1999年,原告与父母分家,分得“西碱地”3.18亩。2013年冬,被告因养海虾从原告分得的“西碱地”挖塘养虾,用其“大田地”5亩给原告耕种农作物,当时被告言明:以后不养海虾了,负责把塘还原整平退还给原告。2015年6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换给原告的“西大田地”种上作物,并强占原告的“西碱地”至今,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不同意把“西碱地”退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承包地3.18亩,要求被告将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雪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广胜与被告付雪峰系亲叔侄关系。1999年,原告与其父母分家时,分得包括3.18亩的“西碱地“在内的耕地4.96亩。2013年,被告付雪峰因要从事海虾养殖,经与原告付广胜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付雪峰利用原告的”西碱地“挖塘养殖海虾,作为交换,被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西大田地”交与原告耕种农作物,被告不养海虾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与原告。其后,被告将“西碱地”挖成虾塘后从事海虾养殖。2015年5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西大田地”种上了作物。原告要求其退还“西碱地”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另查明:原告付广胜承包的“西碱地”的四至为:东至沟、西至付广志、南至307省道公路沟、北至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河溜镇付圩村村委会证明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广胜与被告付雪峰以互换方式对土地进行流转,被告付雪峰将流转所得的耕地用于水产养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付广胜承包的3.18亩“西碱地”恢复原状并交还与原告耕种;二、驳回原告付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