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延琳与石志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琳,石志亮,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石志明,青州市伟业油脂厂,郭华成,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田栋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程延琳。被告石志亮。被告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3042-6。法定代表人石志亮,总经理。被告石志明。被告青州市伟业油脂厂。组织机构代码:79866820-1负责人刘伟,厂长。被告郭华成。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91175。法定代表人郭华成,经理。被告田栋昌。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延琳诉被告石志亮、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石志明、刘伟、青州市伟业油脂厂、郭华成、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田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55万元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