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纪某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荣,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纪某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纪某荣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惠东县平山红岭南X区X巷X号某衔鞋厂,趁无人之机将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包鞋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8元)盗走并卖到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东五巷某鞋模厂,共卖得220元。同年6月9日23时许,纪某荣再次来到某衔鞋厂,将鞋厂内的一包鞋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扛到其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时被该鞋厂的员工发现抓住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荣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红岭南X区X巷X号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实杨某是红岭南X区X巷X号某衔鞋厂的厂长。2015年6月9日23时左右,其厂里的女员工毛某君发现一男子盗窃,便打电话给杨某。杨某跑下楼的时候,毛某君与黄某金已将该男子拦住,杨某就帮忙把该男子控制,并报警。5、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9日23时许,杨某华(某衔鞋厂的老板娘)在该厂一楼办公室通过监控,看见一青年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鞋厂门口,后进入鞋厂内,将放在鞋厂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袋鞋模偷走,并放上摩托车捆好。当其再次进入场内准备盗窃鞋模的时候,被杨某华和杨某抓获。该男子还于2015年6月4日在该厂盗窃了一大包鞋模。6、被害人黄某金的证言材料,证实惠东县某衔鞋厂于2015年6月4日被盗一大包鞋模。2015年6月9日23时许,黄某金(某衔鞋厂经营者)和两名员工在某衔鞋厂办公室聊天,通过监控视频见一男子在盗窃摆放在鞋厂一楼的鞋模,于是就和两名员工出来查看,看到该男子已将鞋模放上摩托车准备载走,便将其抓获。7、证人毛某君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6月9日23时许,毛某君在办公室内通过监控,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厂门口。期间,毛某君和杨某在通电话,便边打电话边向厂门口走去,见一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后面载着一大包货。后毛某君回到厂区,发现一包鞋模不见了,就想起之前的男子与6月4日盗窃鞋模的男子很像,就叫杨某下来抓小偷。黄某金和毛某君先追了出去,黄某金将该男子摩托车推倒在地上,之后杨某赶到现场,并报警。8、证人刘某成的证言材料,证实刘某成是刘某鉴的弟弟。刘某鉴曾向一男青年收购了二次鞋模。第一次收购一包,第二次收购二包。刘某成已将第一次收购的鞋模上缴派出所。第二次收购的二包鞋模已经被打碎。9、证人刘某鉴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刘某鉴以220元的价格向一男青年收购了重量约100斤的鞋模,当日18时许,刘某鉴又向该男子收购了两包鞋模。关于上述鞋模的具体情况,其弟弟刘某成是清楚的。10、被告人纪某荣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纪某荣在平山红岭南X区X巷X号某衔鞋厂一楼楼梯口靠墙的位置盗窃了一包鞋模。同年6月9日约23时许,纪某荣来到平山红岭南X区X巷X号某衔鞋厂门前,将摩托车停放在鞋厂门前,走进鞋厂将一楼楼梯口靠墙位置的一包鞋模盗走,并捆在摩托车后架上。后被一名妇女及两名男子抓获。10、辨认笔录(1)被告人纪某荣的辨认笔录,证实纪某荣辨认出刘某鉴就是收购其赃物的人。(2)证人刘某鉴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鉴辨认出纪某荣就是向其销售赃物的人。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6月4日被盗的81双鞋模价值人民币2268元;2014年6月9日被盗的60双鞋模价值人民币1680元。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荣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纪某荣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荣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向某衔鞋厂的经营者黄某金赔偿了人民币3360元,也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徐妙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