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身份证号4113811987********。被告:汤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沈马岗村,身份证号411381198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无小孩。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原告漠不关心,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构林镇沈马岗村证明一份,汤某甲、沈某某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汤某某长期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即外出,双方无联系,长期分居生活三年以上,同村村民也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