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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朝、姜某会等与袁某兵、张某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朝,姜某会,郑臣某,徐某鸿,袁某兵,张某,杨某兵,李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系被害人郑江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会,系被害人郑江某之母。郑某朝、姜某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绍华,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法定代理人郑某金,系郑臣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法定代理人徐某宣,系徐某鸿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袁某兵。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牟廷栋,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兵。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江某的亲属郑某朝、姜某会,被害人徐某鸿、郑臣某以被告人袁某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杨某兵、李某江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绍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宣、委托代理人李洪毅,被告人袁某兵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唐再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廷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张某将川E30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持“G”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袁某兵驾驶,被告人袁某兵驾驶该车沿威信县顺柏线由威信县柏坳林往威信县旧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4分许,袁某兵驾车行至顺柏线K11+300m处,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江某驾驶云CE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鸿、郑臣某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在维修路段有效路面会车过程中,袁某兵所驾车左前部与郑江某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郑江某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徐某鸿、郑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江某系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徐某鸿、郑臣某的人体损伤均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袁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杨某兵将其所有的川E305**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给张某,张某将该车交给驾驶证准驾不符的被告人袁某兵驾驶,在会车过程中与郑江某驾驶的云CEP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江某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徐某鸿、郑臣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川E305**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袁某兵的行为给原告郑某朝、姜某会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和运尸费3,000元,共计568,164元,其中的430,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兵、杨某兵、李某江、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郑臣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19.1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车费600元,共计4,9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兵、杨某兵、李某江、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徐某鸿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2元、营养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宿费470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6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兵、杨某兵、李某江、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事发后积极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袁某兵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郑某朝、姜某会的请求中丧葬费要按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运尸费3,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郑臣某、徐某鸿的请求要按举证情况来定;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车是被告人袁某兵借的,张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兵的委托代理人亦作了与被告人袁某兵的委托代理人相同的答辩理由,并认为徐某鸿、郑臣某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来支持,徐某鸿、郑臣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兵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江亦作了与被告杨某兵的委托代理人相同的答辩理由,并要求徐某鸿将其垫付的5,800元钱退还自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兵驾驶证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只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张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将自己向李某江借的川E305**号轻型普通货车(李某江、杨某兵共有)交给持“G”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袁某兵驾驶,19时24分许,袁某兵驾驶该车沿威信县顺柏线由威信县柏坳林往威信县旧城镇方向行驶至顺柏线K11+300m处时,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江某(生于1999年11月5日)驾驶云CE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某鸿、郑臣某)对向行驶至此,会车过程中,川E305**号车左前部与云CEP6**号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郑江某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徐某鸿、郑臣某受伤。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江某系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徐某鸿、郑臣某的人体损伤均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兵已预付给郑江某亲属死亡赔偿金60,000元,预付给徐某鸿、郑臣某医疗费分别为12,100元、500元。2014年11月27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威公交认字”(2014)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袁某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鸿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鸿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45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兵驾驶的川E305**号车系杨某兵、李某江二人共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日16时止)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日16时止;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江为被害人徐某鸿垫付了5,8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某兵供述了2014年10月24日19时24分许其驾驶川E30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文返回旧城到鱼条路段时,遇对向来的一辆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摩托车与其所驾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川E305**号车是张某向杨某兵借的,后其赔偿给死者家属60,000元,付给两个伤者医疗费21,500元。2、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和袁某兵约好一起去古宋,当天晚上袁某兵联系好车,第二天袁某兵将车主的电话通过短信发给自己,并叫人送自己到一个小名叫杨兵儿那里去开车,其开车与袁某兵到古宋接到袁某兵的四舅后,其叫袁某兵开车回来,到旧城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后袁某兵叫其承认车是自己开的。3、证人谢某敏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乘坐川E305**号车与袁某兵、张某到兴文卖东西回来后,又去古宋接袁某兵的舅舅,在回来的路上,张某让袁某兵驾驶车,在到旧城的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他们积极抢救伤员的事实。4、被害人郑臣某陈述,案发当日19时左右,其(坐中间)与徐某鸿(坐后面)乘坐郑江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起到旧城街上拿手机,在回家途中到一路面有一半是损坏的地点时,与一辆车相撞,自己的头部和肋骨受伤。5、被害人徐某鸿陈述,案发当日下午,郑江某叫自己与郑臣某陪他到旧城街上拿手机,郑江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自己(坐后面)和郑臣某(坐中间)拿到手机后从旧城街上回松林的途中,与一辆对向驶来的车相撞,致其头部受伤。6、证人梁某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从旧城街上往兴文方向走准备回家,走了一公里左右就到了案发现场,自己参加了救援工作,又回到现场时无意中听到袁某兵叫张某承认车是张某开的。7、证人李某江证实,川E305**号车系其和杨某兵共同所有,车是张某来借的,其借车给张某时杨某兵不知道,其与袁某兵是一个村的,袁某兵没有驾驶证。8、证人杨某兵证实,其系川E305**号车的车主,行驶证也是自己的名字,车是与其合伙经营牛场的李某江借出去的,事故发生后袁某兵打电话告诉自己车是他驾驶的。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10、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车辆技术鉴定,未发现袁某兵驾驶的川E305**号轻型货车、郑江某驾驶的云CE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装置存在安全隐患。1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江某系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徐某鸿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郑臣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威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袁某兵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障碍路段未让先驶入障碍路段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将机动车交给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袁某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鸿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袁某兵的驾驶资格和所驾车的基本信息。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川E305**号车、云CEP6**号车的所有人等基本信息。15、保险单,证明川E305**号车的投保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兵在案发后的到案情况。1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袁某兵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郑某朝、姜某会系被害人郑江某的父母,以及郑某朝、姜某会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袁某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3、旧城中学的证明,欲证明郑江某系旧城中学的学生,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4、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郑江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5、收条,欲证明郑江某死亡后其亲属垫付的运尸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郑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病历、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包车费收据,欲证明郑臣某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1,619.11元,郑臣某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车费为600元。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欲证明郑臣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徐某鸿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计算票据、门诊票据20张及住宿发票11张,欲证明徐某鸿受伤后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所用的医疗等费用。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欲证明徐某鸿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2张收条及威信县人民医院的预收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郑江某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徐某鸿的医疗费12,100元,郑臣某的医疗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兵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买车协议、光盘,欲证明李某江已支付徐某鸿医疗费5,800元,川E305**号车系杨某兵、李某江共有,车是张某向李某江借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袁某兵的驾驶证及杨某兵的行驶证,欲证明川E30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袁某兵持G类驾驶证驾驶川E30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以上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被告人袁某兵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所作的“车是袁某兵借好后自己去开的”证言不是事实,其余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对旧城中学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朝是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郑江某已经没有读书了,不能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的代理人、杨某兵的代理人、李某江、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与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相同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还提出旧城中学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才能符合证据要求,且只能证明郑江某曾在该校读书,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认为门诊收据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对包车费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的代理人、杨某兵的代理人、李某江、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与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相同的质证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的代理人认为门诊发票需处方来予以证明是否真实,病历上没有营养费的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徐某鸿的户口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故其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余各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兵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各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所作的“车是袁某兵借好后自己去开的”证言与李某江的证言不符,李某江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张某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证据,其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其中旧城中学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害人郑江某曾在该校读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威信当地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提出的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门诊收据上的姓名与郑臣某的名字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包车费收据根据当时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其中户口簿的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后,由此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某鸿系农村居民,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门诊发票结合住院病历仅对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入院期间的9张门诊发票共计3096.31元予以采信,对其余门诊发票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兵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未让先驶入障碍路段的机动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江某死亡,被告人袁某兵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兵积极救治伤员,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袁某兵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江某死亡,徐某鸿、郑臣某受伤,被告人袁某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将车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袁某兵驾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郑江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属未成年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郑某朝、姜某会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在此事故中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自己损失的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兵、李某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E305**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和徐某鸿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和徐某鸿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提出的赔偿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和运尸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49,12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三人三天,每天100元即900元,共计180,20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717.34元,剩余部分80,486.66元,由袁某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292元,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097.33元,郑某朝、姜某会自行承担郑江某应负的20%的责任即16,097.3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1,619.1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费请求酌情支持300元,共计4,119.1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车费774.7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77元,剩余部分2,185.64元,由袁某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1.38元,由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7.13元,郑江某应负20%的赔偿责任(郑臣某可另案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提出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宿费47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4,45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4,912元,交通费按车票计算支持700.3元,医疗费按其提供的住院费用计算票据和门诊发票计算为15,196.31元(包括袁某兵已垫付的12,100元),共计39,488.6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9,507.96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841.23元,剩余部分21,139.42元,由袁某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683.65元,由张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70.91元,郑江某应负15%的赔偿责任(徐某鸿可另案起诉),徐某鸿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2,113.95元。对被告人袁某兵的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交通费和运尸费3,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江预付的5,800元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应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李某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因郑江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99,717.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开户单位:威信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观音分社,账号:0300030339245012)。剩余部分80,486.66元,由被告人袁某兵赔偿60%即48,292元,扣除垫付的60,000元,郑某朝、姜某会还应返还袁某兵11,708元,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赔偿20%即16,097.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臣某的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1,933.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开户单位:威信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观音分社,账号:0300030339245012)。剩余部分2,185.64元,由被告人袁某兵赔偿60%即1,311.38元,扣除垫付的500元,袁某兵还应支付811.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赔偿20%即437.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的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18,349.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开户单位:威信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观音分社,账号:0300030339245012)。剩余部分21,139.42元,由被告人袁某兵赔偿60%即12,683.65元,扣除垫付的12,100元,袁某兵还应支付583.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赔偿15%即3,170.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江垫付的5,800元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鸿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李某江。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朝、姜某会、徐某鸿、郑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长云审 判 员  张晓琴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