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丹丹诉被告李文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李文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张丹丹,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超,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厚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丹诉被告李文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杨永华,被告李文超及委托代理人胡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04年农历10月26日(阳历2004年12月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2月份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名李彦伦2004年8月17日出生)、一女(名李湘20**年12月21日出生),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无法生活。现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并扬言结婚证的取得系虚假,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原告与其无关。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依法判令长子李彦伦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湘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各自所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1项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感情非常好,并不是原告说的无法生活。其次,在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被告请求对双方的结婚证予以鉴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是否在2013年达成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身份证一份;1-2原、被告户口薄一份;1-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结婚证办理时被告年满不到21周岁,未到法定婚龄依法应为无效婚姻。第二组证据,2-1儿子李彦轮户口薄、2—2女儿李湘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证明李彦伦、李湘系其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第三组证据,3-1粤Y11U**车辆查询登记一份;3-2粤Y11U**机动车照片一份;3-3加工厂及设备和材料照片一组;3-4被告银行存款查询一份,证明:证明粤Y11U**机动车、加工厂及设备材料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属于同居期间所得,依法应予分割。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李继峰、张飞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达成口头协议,男孩由男方抚养,女孩由女方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5万元。对于孩子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婚姻登记机关查无此证。经本院到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证,字号为00404512结婚证,在婚姻登记处查询无此档。结婚证上的印章也与其婚姻登记处所用印章不同证明。本院认为,该结婚证不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不具有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由于无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系粤Y11U**车辆查询登记表及照片与诉讼中被告的陈述系其购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3加工厂及设备和材料照片,由于被告否认系其所有,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得财物,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银行查询单系本院查询银行的回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人李继峰、张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子女抚养没有达成协议,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7日(农历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彦伦,于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湘。被告李文超名下现有银行存款数额为109891.31元。2014年购买车牌号为粤Y11U**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3000元。另查明,根据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被告诉讼中提交的字号为00404512结婚证,在婚姻登记处查询无此档,结婚证上的印章也与其婚姻登记处所用印章不同。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二人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文超陈述,结婚证是在观堂乡观堂村委会领取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诉讼中提交的字号为00404512涉案结婚证并非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办理,结婚证上的印章也与婚姻登记处所用印章不同,涉案结婚证是不真实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文超名下现有银行存款数额为109891.31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平均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54954.66元。2014年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粤Y11U**大众帕萨特轿车,也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对粤Y11U**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为1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粤Y11U**大众帕萨特轿车处于被告使用的现状,本院确认粤Y11U**大众帕萨特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份额款6500元。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表示长子李彦伦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湘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状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李彦伦与李湘年龄相差二年零四个月,被告应补足子女抚养年数差额的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系农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应负抚养费的数额,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235元。被告李文超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年数差额的抚养费65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同居前财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超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5万元,孩子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文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超支付原告张丹丹54954.66元;二、被告李文超给付原告张丹丹粤Y11U**大众帕萨特轿车份额款6500元;三、非婚生子李彦伦由被告李文超抚养,非婚生女李湘由原告张丹丹抚养,被告李文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年数差额的抚养费6580元。四、驳回原告张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迎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