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丽玉与郑炳寿、谭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玉,郑炳寿,谭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姜丽玉。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炳寿。被告谭崇娟。原告姜丽玉与被告郑炳寿、谭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翰任、被告郑炳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谭崇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北京现代牌BH7141AY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玉诉称,被告郑炳寿以永成园林绿化中心发展扩大生产为名,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2分,并立借条一份。2013年5月15日,被告郑炳寿同意付月息2.5分给原告,并立下新的借条。2014年6月15日被告郑炳寿提出又按月息2分计,原告同意。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郑炳寿按每月2分息给付利息给原告,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4日按每月2.5分息给付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按每月2分息给付利息。被告谭崇娟系被告郑炳寿妻子,被告郑炳寿所负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崇娟应承担偿付责任。借款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炳寿辩称,其确实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了借条,但是后来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但是没有还清楚利息,所以就把利息一起写在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另外针对这笔借款,其已经从借款时起至2015年6月份按每月14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其认为借款是一定要还的,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马上还清,需要时间。被告谭崇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炳寿与谭崇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炳寿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息。至2013年3月15日双方就该70000元借款重新立写了一张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丽玉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息按2.5%月息,每月结利息1次,借款用于贵港市永成园林绿化中心和天龙胶合板厂的发展扩大生产······”。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郑炳寿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按每月2分息),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每月支付利息1750元(按每月2.5分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按每月2分息),以上共支付91000元。被告郑炳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告还款未果,因此,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炳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炳寿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炳寿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炳寿后,被告郑炳寿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其至今未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郑炳寿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月2.5分息每月支付利息175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2分息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抵减本金,即本案借款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为36873元,应抵减本金数额为3727元(40600元-36873元),因此被告郑炳寿、谭崇娟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273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炳寿、谭崇娟归还原告姜丽玉借款66273元;二、被告郑炳寿、谭崇娟应向原告姜丽玉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6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两项共计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炳寿、谭崇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倩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