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8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方征、李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方征,李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840-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方征,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希平,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方征、李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玄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方征、李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624.87元,并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另支付律师代理费6432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已受偿57501元。经查,被执行人方征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已受偿的部分以及一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 烈执 行 员 姚志龙执 行 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稳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