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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望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黄卫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望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黄卫钢,余其宏,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望汝,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程彬,系程望汝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丁子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其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传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望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卫钢、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其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望汝的委托代理人程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被上诉人黄卫钢、余其宏、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23时45分许,黄卫钢驾驶皖G×××××号车辆,在铜陵市淮河大道金口岭门前路段撞到程望汝,造成程望汝受伤、衣物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及手机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黄卫钢成都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日,程望汝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至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用49755.3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元月29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程望汝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用9704.4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合计67天。除住院医疗费外,程望汝还支付了挂号费180元及门诊费960元。程望汝住院期间,铜陵太平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余其宏垫付了45000元。程望汝提交了案外人杨秀娟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程望汝在“满足足疗店”工作,因交通事故304天未上班,被扣发工资42843.73元,程望汝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42843.73元。程望汝提交了“铜陵市狮子山区吴绳刚卫浴经营部”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程望汝父亲程彬在程望汝受伤后,120天未上班,被扣发工资14000元,程望汝据此主张护理费损失14000元。程望汝通过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程望汝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程望汝休息日为270天、营养日为60天,护理日为90天。”程望汝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铜陵太平洋公司对伤残等级、营养天数及护理天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日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只有174天。铜陵太平洋公司申请对程望汝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审核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望汝车祸后两次住院医疗费用59459.79元,经审核后,54773.63元属保险赔偿范围。黄卫钢驾驶的皖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余其宏,黄卫钢系余其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铜陵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卫钢驾驶的皖G×××××号车辆将程望汝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黄卫钢成都事故全部责任,程望汝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皖G×××××号车辆在铜陵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铜陵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望汝成都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皖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余其宏及驾驶人员黄卫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望汝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程望汝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59459.79元及挂号费180元、门诊费960元,均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60599.79元。关于误工费,程望汝提交的杨秀娟出具的“误工收入”,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程望汝的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即112.48元/天(41054元/年÷365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日期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望汝休息日为2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则程望汝的误工期应为175天。误工费为19684元(112.48/天×175天)。护理费的问题,程望汝提交的“铜陵市狮子山区吴绳刚卫浴经营部”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格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认定,结合护理日为9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总额为9000元。依程望汝营养日60天的鉴定意见及“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应按12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同时,因程望汝自铜陵转院至南京治疗,发生在春节前后,包车费用损失也应予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此外,对于程望汝将急救收费50元计入交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合计金额为3390元(20元/天×67天+2000元+50元)。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衣物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及手机损坏”的记录,对程望汝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依十级伤残的事实,程望汝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也应认定为程望汝的损失。程望汝主张109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程望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801.79元。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所作,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其证明力,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为4686.16元(59459.79元--54773.63元),依保险合同,此款及鉴定费2000元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车主及驾驶员自行承担,因余其宏此前已垫付45000元,超出了上述金额,故本案中车主及机驾驶员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款项共计144115.63元(150801.79元-4686.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望汝124115.63元;二驳回原告程望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程望汝成都4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1035元,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其宏、黄卫钢承担319元。程望汝上诉称:程望汝在一审中提交的南京鼓楼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需要使用轮椅和助行器,一审法院认定吴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1090元,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其宏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程望汝购买的轮椅无医嘱,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应予以驳回。黄卫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轮椅如果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人支持程望汝的上诉请求。余其宏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保险公司可以报销,本人予以支持。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7074元,误工工资应为17774.70元,一审法院按41054元/年计算,多计算了19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760元;,到南京交通费多计算1836元,按提供的南京火车票计算为164元;认定财产损失1600元无评估机构的损失认定。请求一审判决多判决6105.30元,应予以改判,诉讼法由程望汝、黄卫钢、余其宏、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程望汝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误判与事实不符,程望汝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费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足以证明程望汝有工资收入,应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程望汝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包车发票均系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多少。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卫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余其宏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程望汝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是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应全部报销。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对程望汝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错误?2、程望汝到南京治疗的交通费实际是多少?3、程望汝有无财产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4、程望汝购买的轮椅是否有医嘱,是否应得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卫钢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程望汝撞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G×××××号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程望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程望汝上诉主张购买的轮椅有医嘱,应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程望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交通费错误,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程望汝的误工费按照41054元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程望汝购买的轮椅无医嘱,不予支持及误工费按照41054元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程望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望汝124115.63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程望汝12329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预交100元,程望汝预交50元,合计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程望汝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