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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玉艳与姜言辉按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艳,姜言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602号原告:崔玉艳,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系辽宁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言辉,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崔玉艳诉被告姜言辉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艳、被告姜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12月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时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新柳街道前营子村门市房76平方米,每人38平方米的所有权。该门市现已动迁,动迁款34.7万元现已由被告领取。但被告没将属于原告的份额给付原告。被告新买的车是在动迁款发放之前买的,买车用的钱不是动迁款。我离婚后一直给付孩子抚养费,我是通过别人转给孩子钱的,没有将钱直接给付被告。有关动迁款的事情与被告协调未果,特诉讼来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动迁款17.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给原告动迁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把车卖了以后再给原告钱。我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我要求原告给付孩子五年的抚养费用10万元。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判决离婚。(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门市房76平方米(三间),原、被告各38平方米(每一人间半,即每人拥有38平米的所有权)。《沈抚开发大道新民至彰武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76)显示位于新柳街道前营子村的76平方米门市动迁款344,316.00元由被告姜言辉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书、沈抚开发大道新民至彰武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76)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第三项,门市房76平方米(三间),原、被告各38平方米(每人一间半,即每人38平方米所有权)。现该房屋已动迁,动迁款项应原、被告平均分配。现动迁款全部由被告姜言辉领取,被告姜言辉应将动迁款的50%返还给原告崔玉艳。针对被告所说原告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姜言辉给付原告动迁款172,158.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1388.00元,由被告姜言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