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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魏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魏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魏柏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魏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魏柏英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9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17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采用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借款提前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3幢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9)第03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700000元,并且,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执行年利率7.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现被告因涉诉较多且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有权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11687.50元,罚息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7000元;4.被告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3幢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9)第0390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柏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7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自由房产为其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魏柏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柏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柏英作为最高额担保人,根据其与原告之约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魏柏英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魏柏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700000元,支付利息11687.50元,罚息91.3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若被告魏柏英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魏柏英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3幢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9)第039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9元,减半收取10404.50元,保全费5000元,15404.50元,由被告魏柏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瞿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