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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熊建良与覃文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良,覃文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833号申请执行人熊建良,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覃文峻,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熊建良诉覃文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覃文峻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熊建良案款3.2263万元及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覃文峻与申请执行人熊建良达成和��履行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08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卫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