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黄早发、苏州鑫旺达货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早发,苏州鑫旺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縢黛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莉、李雪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早发。被告苏州鑫旺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司长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正斌、周晨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黄早发、苏州鑫旺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达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骆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早发、被告鑫旺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早发驾驶登记在被告鑫旺达货运公司名下的苏E×××××号车发生甩尾过程中,右侧车身碰撞案外人邱向驾驶的沪C×××××号车车头,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早发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向无责任,苏E×××××号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该起事故造成沪C×××××号车损875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人民币910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定损,但三被告均未赔偿,其系沪C×××××号车的保险人,2014年10月27日,其经沪C×××××号车所有人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履行赔付义务,故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100元。被告黄早发、鑫旺达货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黄早发持有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注销状态,故其公司应予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早发驾驶登记在被告鑫旺达货运公司名下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甩尾过程中,右侧车身碰撞案外人邱向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车头,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早发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向无责任,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黄早发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状态。另查,沪C×××××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875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定损,但三被告均未赔偿。沪C×××××小型轿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4日,原告已将9100元赔付沪C×××××小型轿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定损单、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沪C×××××小型轿车的车主履行赔付9100元的义务,故获得对第三者即被告黄早发请求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黄早发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黄早发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7100元,因被告黄早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早发赔偿原告7100元。又因肇事车辆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鑫旺达公司,故由被告鑫旺达公司对黄早发负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黄早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7100元,被告苏州鑫旺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早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早发、苏州鑫旺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