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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53号原告:牛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吕某甲,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自主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冷漠,后发展到经常吵嘴生气,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6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婚生女主要有原告抚养,被告虽外出打工,但收入从未给原告寄过分文。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出生;四、(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卷宗中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与吕某甲于2007年5月1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2014年12月17日,牛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讼来院,诉请离婚。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吕某乙于2014年下半年始在牛某某父母家居住,现在界首市陶庙镇陈某小学上学。上述事实,由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牛某某两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吕某甲亦表示同意,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牛某某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和婚生女现在生活、学习、居住状况,如改变抚养人可能对其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吕某乙目前由女方牛某某抚养为宜。牛某某自愿承担吕某乙的抚养费,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诉请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吕嘉慧由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牛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