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毕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毕振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振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振刚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3时30分许,刘少平驾驶原告毕振刚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倴城镇洪营村南陕汽售后服务站院内,因操作不当,轿车失控,与头东尾西停驶的郭建胜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9059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372元、共计82231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13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系单方委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核定为29935.61元,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且应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施救费请求数额过高,并且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事实,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振刚于2015年1月29日为其所有的BF6304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299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毕振刚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7月1日23时30分许,原告毕振刚准许驾驶的司机刘少平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倴城镇洪营村南陕汽售后服务站院内,因操作不当,轿车失控,与头东尾西停驶的郭建胜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79059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372元。故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8223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毕振刚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BF6304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79059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单方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其不具备公估资质,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372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毕振刚保险理赔款8213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