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弟德与武运领、石秀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弟德,武运领,石秀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史弟德。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靖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运领。被告石秀灵。原告史弟德与被告武运领、石秀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许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运领、石秀灵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依仗在村里人多势众在今年7月6日,非法侵占原告宅基8平方米,进行房屋翻盖,原告依法进行劝阻,不料被告不停止自己的非法行为,还动手将原告打的浑身黑青及软组织损伤,经魏县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二千余元,虽有好转,但精神却遭受极大伤害。公安机关现已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但对原告赔偿一事未能作出处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7.16元,赔偿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6日,因庄基纠纷,原告史弟德在被告在建房屋前被石秀灵打伤。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又因庄基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7月11日,原告被送至魏县人民医院就医,2015年7月16日原告出院。2015年7月20日,魏县公安局魏公(回)行鉴通字(2015)第016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史弟德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7日,魏县公安局魏公(回)行罚决字(2015)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秀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因民事赔偿,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石秀灵行为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运领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武运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秀灵应当对原告所受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2407.2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50元×6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20元(20元×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确认为248.8元(15140÷365×6天)。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秀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弟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76元;二、驳回原告史弟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秀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