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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胜利与吕二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吕二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66号原告:胡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吕二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利与被告吕二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和被告吕二跃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利诉称:2013年,被告因购买树木向原告借款248000元,被告称树木售出后即偿还借款,被告将所购树木售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偿还借款248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事由为: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合伙买卖树木,被告将树卖掉后,没有进行分红。借条中的248000元包含分红,原告当时是分两批给被告现金19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出具24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吕二跃辩称:双方借款不属实,另外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树木,原告胡胜利出资现金190000元给被告吕二跃,由被告负责买卖树木。树木销售后,经结算,被告应得24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胜利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欠钱人:吕二跃2015.5.19”。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被告吕二跃谈话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胜利与被告吕二跃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出资本金190000元,被告将所购树木销售出去和经结算,原告应分得248000元。因被告无力给付原告现金,故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即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债务人应予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二跃欠原告胡胜利2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吕二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