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偃师市隆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豫C876**号小型面包车沿偃师市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路段时,与前方段某某驾驶的豫CAB2**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mg/100ml。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段某某的豫CAB2**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800元;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C876**小型面包车估损总值为111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后到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戴某某、刘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