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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文建与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5幢5单元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石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建,1974年4月10日,农民。原审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幢1803室。法定代表人邢忠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国泉,农民。上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建、原审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路桥公司)、常国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原告张文建与被告南通路桥公司、广安建筑公司、常国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文建户籍地为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张楼村01078,南通路桥公司的注册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7-1803#,广安建筑公司的注册地为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5幢5单元301、302室,常国泉的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139号。张文建受常国泉雇佣在大丰市新丰镇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工程上施工时受伤,并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应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所涉致张文建受伤的事故发生于大丰市境内,故张文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安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广安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广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被上诉人向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其又在2015年6月30日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文建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南通路桥公司、常国泉未作称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安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涉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故一审法院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情况应由法院在审理中审查并作出裁判,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涉。综上,上诉人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