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培云与被告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云,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吴培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何馥云,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吴培云,系原告吴培云之妻。被告陈凤,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吴培云诉被告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云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承诺半年后金额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1.8%,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吴培云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1.8%。借款人:陈凤,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主张该借条是被告陈凤书写的,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凤应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培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减半收人民币1309元,由被告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管理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