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和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均违背谎言。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打过原告;后因被告未能满足原告家人的借款而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殴打被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尚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原告现在怀孕约8个月。原、被告婚后先到天津市打工、后回老家经营饭店。2015年7月31日,因原告家人向原、被告借钱,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后经他人调解,原、被告未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现原告已怀孕约8个月。2015年7月31日双方因原告家人向其借钱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正处在怀孕期间,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