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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瑞琴与刘宝宝、王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琴,刘宝宝,王鹏展,刘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77号原告周瑞琴,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宝,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王鹏展,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宝,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刘金涛,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周瑞琴与被告刘宝宝、王鹏展、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琴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刘宝宝及被告王鹏展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借原告丈夫王小民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2日原告丈夫因意外死亡,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宝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0元我确实借过,但是我曾经还了原告周瑞琴的丈夫王小民27000元。××住院期间,王小民说急用钱,我就还了王小民7000元;剩余20000元大概是2014年七、八月份还的。被告王鹏展辩称,同被告刘宝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金涛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周瑞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宝借王小民的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王鹏展、刘金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原告周瑞琴与王小民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周瑞琴与王小民系合法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3,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刘宝宝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鹏展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宝宝未举证。被告王鹏展未举证。被告刘金涛未举证。被告刘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宝宝在不上学的时候给原告周瑞琴的丈夫王小民打过工,二人因此相识。被告刘宝宝、王鹏展、刘金涛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宝宝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借原告周瑞琴的丈夫王小民50000元,并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周瑞琴的丈夫王小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鹏展、刘金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瑞琴的丈夫王小民因意外死亡。原告周瑞琴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周瑞琴与丈夫王小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子鹏、次子王子文、长女王倩文;王小民的父亲系王长中、母亲系周桂英。王小民的儿子王子鹏、王子文、女儿王倩文及父亲王长中、母亲周桂英均表示放弃本案中所涉及50000元的债权的继承权,王小民的妻子周瑞琴表示继承本案中所涉及50000元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宝向原告丈夫王小民借款,并向王小民出具借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小民因意外死亡,其妻子周瑞琴表示继承该笔借款的债权,故原告周瑞琴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宝宝称,已经还过原告丈夫王小民27000元,但被告刘宝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已还款27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被告刘宝宝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鹏展、刘金涛为被告刘宝宝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上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瑞琴借款50000元;被告王鹏展、刘金涛对上诉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宝宝、王鹏展、刘金涛共同承担。如果被告刘宝宝、王鹏展、刘金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