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贺某,男。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号67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原拥有对刘某某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与刘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按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辨称:1、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和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原、被告两人都是刘某某的债权人,刘某某无力偿还债务,下落不明,这两份协议无效,因为刘某某债务高过五十万元,且这些债权人均在两份协议签订之前向法院起诉;2、原、被告虽然是刘某某的债权人,但是均没有与刘某某设立抵押权,因此不享有优先权,陈某不能占有、使用这些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财产;3、刘某某下落不明,所以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签订债权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陈某没有通过其它途径去实现债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告将其拥有对刘某某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双方约定,在被告解决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问题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2、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权协议书两份及公证书两份(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260号、292号),拟证明被告在受让原告对刘某某的50万债权后,解决了其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万元。3、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民委员会批复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刘某某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经取得当地村委会及该集体成员的同意。4、收条一张,拟证明刘某某已经将被告与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及地上不动产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李海云将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没有收回对刘某某的50万元债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该份协议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生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实物无法占用。证据5刘某某没有签字,是否送达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案件目录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在湘乡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有30件,标的高达四、五千万元。7、张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别墅一栋还是在刘某某名下。8、实物照片一张,拟证明别墅已经被他人锁上大门,无法进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刘某某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的数量,不能证明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证据7、8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没有行使权利并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张江村村委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海云均为刘某某的债权人,刘某某分别欠三人债务50万、150万和3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李海云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刘某某,告知刘某某原告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李海云将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2014年4月5日,被告陈某与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俪君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第7村民组6.1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之上的所有房屋及设施和其名下的湘C7Q5**大众牌小车一辆清偿所欠被告陈某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物抵债协议书》于2014年4月10日在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湘乡市公证处作出了第(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君于2014年4月5日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的签名、捺手印。2014年4月10日,张江村村民委会批复同意被告陈某与刘某某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村七组村民刘某某原享有的6.1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抵偿其所欠陈某的债务,并同意自本批复作出之日起,该6.1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归陈某行使和所有,该批复取得了部分村民的签字认可。同日,被告陈某向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出具收条:“今已收到刘某某按抵债协议所应交付的实物。接收人:陈某”。2014年4月12日,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再次确认了原告贺某将对刘某某享有的50万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陈某。同日,被告陈某与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与上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相同。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在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湘乡市公证处依法作出了第(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29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君于2014年4月5日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手印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同年8月,本院判决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万元,被告不服而上诉至湘潭中院。2015年3月,湘潭中院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陈某是否收回刘某某的债权,或者其他方式解决了债务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和张江村村委会批复可以看出,作为本村成员的被告陈某已从刘某某处接收了《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及地上不动产和湘C7Q5**大众牌小车,取得了刘某某名下位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第7村民组的6.1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之上的房屋、设施的所有权,即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附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第二、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刘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侵犯了刘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并未提交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该协议无效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以刘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对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在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意见,因签字已两次经过湘乡市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附生效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因所附条件已成就,协议已发生效力,被告陈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贺某债权转让款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贺某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