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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殿君诉王江、姜殿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君,王江,姜殿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姜殿君,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男,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桂兰,女,66岁,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姜殿福,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岩,村委会主任。原告姜殿君诉被告王江、被告姜殿福、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殿君及委托代理人辛立成,被告王江及委托代理人姜桂兰,被告姜殿福,被告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8年二轮承包地调整时,原告全家三口人分得承包地每人1.4亩,合计4.2亩承包地,取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当时原告进城务工,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享有的承包地交由王江耕种2.8亩,姜殿福耕种1.4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要回承包地,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改函(2006)24号,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款,二轮承包时,农户全家搬走,但户籍没迁,没有得到承包地,现在回来要求补给承包地的,应给予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法释(2005)6号文件第6条(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2亩承包地,赔偿损失2352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返还2.8亩承包地,赔偿2.8亩乘以400元乘以14年等于1568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返还1.4亩承包地,赔偿1.4亩乘以400元乘以14年等于7840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4.2亩土地,包括老姜家房西2.8亩水田,李记财房后1.4亩旱田,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过承包耕地,也没有耕种过承包耕地,原告对于承包地的坐落四至等也均不清楚。原告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没有实际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殿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退回原告姜殿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