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辉不服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39号原告周辉,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生,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系原告之父,住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新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帮兵,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系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该局民警,住宁乡县玉潭镇。原告周辉不服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喜龙,人民陪审员李安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辉及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帮兵、刘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周辉作出永市劳决字(2011)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为原告周辉存在的违法经历有:2009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7月2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行政警告;2011年4月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日。违法事实有:原告周辉在退役回地方民政部门报到前,被查出患有某疾病,提出接回部队治疗,给予评残并安置工作,赔偿医药费60万元等要求。部队和地方政府领导多次送原告周辉到部队和地方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认为原告周辉的某病是良性的,不需做手术,并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部队、地方政府与原告周辉多次协调后,于2009年9月22日达成了最终协议,可事后原告周辉反悔,并长期在北京有关部门上访,采取举横幅、谩骂、拦截部队领导专车等方式在空军司令部、国家信访局、国家领导人居住地等处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1年4月20日,原告周辉到空军司令部机关大院闹访,拦截多辆空军首长座车;2011年4月22日,原告周辉在空军司令部机关大院东门闹访,拦截空军首长座车,并扑在车头上,举横幅挡住驾驶员视线,导致首长专车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相撞。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辉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部门的证明。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八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辉劳动教养1年3个月。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永市劳决字(2014)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祁阳县公安局关于周辉扰乱公共秩序案的综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拟证实祁阳县公安局将原告周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向被告进行了呈报,并建议给予其劳动教养,被告受理该案后,对原告周辉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2、原告周辉的询问笔录、中国人解放军空军政治部信访办致祁阳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周辉滋事扰序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直属车队驾驶员巩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原告周辉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原告周辉进京非正常上访接谈表,拟证实原告周辉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拦截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首长座车的违法事实;3、原告周辉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周辉是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辖区的居民,被告对其有管辖权;4、原告周辉三次被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祁阳县驻京办工作人员对原告周辉的询问笔录和接访笔录、关于原告周辉信访问题的协调会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对祁阳县民政局及局长的文函、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政治处向湖南省委通报原告周辉多次进京到部队缠访的有关情况通报,拟证实原告周辉多次进京去部队非正常上访的事实;5、原告周辉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祁联办发(2009)8号和祁联办发(2010)11号文件即原告周辉父子信访事项的协调会纪要、祁阳县信访局关于周辉信访事项的回复函、祁阳县人民政府致广空政治部关于妥善处理原告周辉多次上访北京的函,拟证实当地政府对原告周辉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协调处理;6、祁阳县大村甸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辉及其父周春生上访事项作出的两份基本情况、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与祁阳县人民政府同原告周辉的协议书及最终协议书、原告周辉的领条,拟证实原告周辉退役后回地方报到落户期间遇到的事情,已经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周辉还从祁阳县大村甸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部分款项;7、关于原告周辉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技术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周辉所患的某病系良性,不需要手术,其疾病达不到残疾等级。原告周辉诉称,原告周辉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战士,因在部队患有某疾病,2006年退役回原籍祁阳县报到时,祁阳县退伍办拒不接收,要求原告回部队将病治好后再到地方政府报到。原告周辉回部队将该情况反映后,部队亦不同意接收原告治病。因地方政府和部队相互推诿,致原告的户口至今不能落户安置,疾病不能得到治疗。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去北京找上级领导要求解决。原告去北京反映的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被北京市公安局两次拘留。原告在第二次被拘留释放时,被祁阳县人民政府派出的人员接回,送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1年3个月。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为:一、被告对原告没有管辖权,不能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因为,原告在北京上访,上访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辖区内,即使原告上访的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市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二、原告退役后还没有回地方政府报到落户,原告还是部队的战士,原告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部队对原告进行处理;三、原告在北京上访,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两次进行拘留,现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四、原告去北京找领导反映情况,要求部队和地方政府给予解决原告的退役落户安置和冶疗疾病的问题,属合理诉求,并非被告认为的非正常上访,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规范性文件: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沙河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拟证明原告周辉退役后回地方政府报到,地方政府没有接收,在此期间如有违法行为,应由原部队负责处理,被告没资格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拟证实地方医院没有资格对原告周辉的病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祁阳县退伍安置办于2007年1月21日对95112部队司令部军务股的文函、中国人解放军95112部队于2007年3月28日致祁阳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的回函,拟证实当地政府与原告原服役所在部队相互推诿,逼原告经常去北京上访;2、中央军委办公厅、总政治部办公厅的来访告知书,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秘书处来访介绍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于2012年4月27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2)湘高法(京)访字第214号文书,2008年9月22日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3年3月25日永州市人大办接访中心的信访接待登记表,息访协议书,祁阳县民政局致95112部队的公函,国家信访局关于处理周辉问题六点意见,拟证实原告去北京中央军委政治部等地上访,属正常上访,并受到有关部门的正常接待,并非被告认为的非正常上访;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技术鉴定书和有关的检验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的疾病未达到残疾等级的结论,系地方医院作出,不能作为原告疾病未达到残疾等级的判断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空军后勤部对空军雷达兵第二十团后勤处的答复,拟证实广州军区后勤部不批准原告评残的要求,是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医疗技术鉴定书得出的结论,违反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周辉2011年4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拦车、闹访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现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3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5、申请复议书及委托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周辉被被告作出劳教决定后不服,委托自己父亲周春生申请了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又及时提起了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时效;6、王某甲、吴某甲、付某、蔡某某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周辉经常在北京上访;7、原告周辉的两份不同的信息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周辉的户籍登记不正确,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城北居委会平安路是假的;8、原告周辉的弟弟周斌在北京市的暂住证,拟证实原告周辉为未解决退役落户问题,被逼住在北京弟弟周斌的家中居住,以便及时在北京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9、湖南省解除劳教人员报到证、祁阳县人民法院对祁阳县人大常委会的情况汇报,拟证实原告周辉的户口不在祁阳县,劳教期满被解除劳教后无法回地方政府报到。被告辩称:一、原告周辉在北京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原告周辉的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城北居委平安路,属于永州市的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周辉决定劳动教养,主体适格。二、原告周辉于2004年12月应征入伍,在广空95112部队服役,2006年11月退役。原告回地方民政部门报到前被检查出患有某疾病,原告以此多次上访,提出回部队治疗疾病,要求给予评残并安置工作,赔偿医药费60万元等无理要求。部队和地方政府为此对原告周辉做了大量工作,先后多次送原告周辉到部队和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原告周辉的某病系良性,不需做手术。原告周辉的疾病经技术鉴定,未达到残疾等级。2008年9月22日,广空95112部队、祁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周辉达成了最终协议,可原告事后反悔,长期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并采取过激行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2日,原告周辉两次到空军司令部机关大院闹访,拦截多辆空军首长座车,致空军首长座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劳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告周辉在北京等地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曾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周辉于2011年4月2日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拘留5日的处罚后仍不吸取教训,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2日两次拦截空军首长座车,并导致空军首长座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其行为已构成了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故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量教适当。总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永市劳决字(2011)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周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系复印件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系原件的有关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辉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周辉的户籍证明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户籍证明中的照片与周辉本人的照片不符。原告周辉对被告提供的除户籍证明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中的有关事实,纯系被告捏造。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前,对收集的证据没有依法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互质证的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周辉提供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现已废止,其提供的《沙河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与本案无关。《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该规定的第一款规定为,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第二款规定为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故从该规定中不能得出地方医疗机构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是否构成残疾的依据。军队的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医院的有关诊断、鉴定情况,认定其未达到残疾等级,并没有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形成冲突。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祁阳县退伍安置办于2007年1月21日对95112部队司令部军务股的文函和中国人解放军95112部队于2007年3月28日致祁阳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的回函,只能说明地方政府和部队对原告周辉在退役后回地方政府报到前所发现的疾病治疗由谁负责,以及原告周辉退役回地方政府报到落户的手续办理原则的不同看法而已,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认为的是部队和地方政府对其治疗疾病、落户问题相互推诿,逼其上访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虽然有中央军委办公厅、总政治部办公厅介绍原告周辉去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介绍信,但该证据中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永州市人大办接访中心的信访接待登记表均有原告周辉在退役后回地方政府报到前发现患有疾病,便提出无理要求,并经常在北京军委机关大院缠访的记载,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疾病医疗技术鉴定书,虽然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但不能充分证实部队不给予其评残所依据的仅是湘雅医院的鉴定结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原告周辉的疾病诊断结果,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只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没有资格对其作出评残结论,而原告周辉的疾病诊断结果中,没有一项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的最低伤残等级标准,部队没有给予其评残没有违反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的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应当采信,但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其劳动教养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不仅仅是因为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北京有拦车、闹访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王某甲、吴某甲、付某、蔡某某的证明,不能采信,因为证明人王某甲、吴某甲、付某、蔡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两份户籍证明不能采信,因为该户籍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户籍证明登记有误,也不能排除原告周辉的户籍不在祁阳县辖区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不能得到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原告周辉弟弟周斌在北京的暂住证,系复印件,不能采信。假如该暂住证是实,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相反却说明了其弟周斌给原告周辉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提供了有利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湖南省解除劳教人员报到证和祁阳县人民法院对祁阳县人大常委会的情况汇报,该证据所反映的是原告周辉劳教期满后回原地报到的依据,以及祁阳县人民法院向祁阳县人大常委会汇报不受理原告周辉劳教案理由,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关于原告周辉扰乱公共秩序的综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均系祁阳县公安局提供,且与原告周辉在祁阳县公安局的陈述相吻合,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周辉的询问笔录,虽然原告周辉有异议,但该笔录中有原告本人签名认可的违法事实,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原告签名认可的询问笔录与中国人解放军空军政治部信访办致祁阳县公安局关于周辉滋事扰序情况中的事实基本吻合,与该证据中的空军政治部车队驾驶员巩某某、王某某所证明的事实又其本一致,与该证据中的周辉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及周辉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接谈表中所记载的事情也没有冲突,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的户籍证明,系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从祁阳县公安局获取的证据,该证据证实原告周辉的户籍所在地为祁阳县浯溪镇城北居委会平安路,故原告周辉的户籍地在祁阳县辖区内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该证据中的进京非正常上访接谈表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周辉三次被公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出入;驻京办工作人员对原告周辉的多次询问笔录,原告周辉虽然没有签名,但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与其本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致的;周辉信访协调会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致祁阳县民政局局长和祁阳县民政局的文函,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政治处向湖南省委的情况通报没有多大的区别,故被告提供证据4欲证明原告周辉多次进京到部队缠访的目的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周辉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与被告所要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故该证据证明原告周辉上访后,当地政府和部队对其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采取了多种积极的处理措施,并召开了多次协调会,仍不能使原告周辉息访。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的“协议书”和“关于解决周辉问题的最终协议”,均系祁阳县人民政府和95112部队与原告周辉协商达成,该协议的内容真实。原告周辉认为该协议是部队和当地政府领导逼其签名,无事实依据;该证据中的“周辉父子上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与原告周辉签名的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该证据中的“周辉领取大村甸民政所4000元款的领条”,原告周辉没有否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6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有关祁阳县人民医院、南方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8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原告周辉进行的疾病检查、诊断结果,原告周辉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疾病医疗技术鉴定书不应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没有作出该鉴定结论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周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疾病无论是在地方医院还是在部队医院诊断,其诊断结果均没有变化,说明其疾病对身体的损伤程度是一样的。原告的疾病诊断结果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也没有达到最低的残疾标准。因此,被告的该证据应当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周辉户籍的初始登记为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2000年2月22日,原告周辉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入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城北居委会平安路。2004年12月,原告周辉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服役,2006年11月退役。原告周辉服役期间,其位于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城北居委会平安路的户口没有迁出。2006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29日,原告在祁阳县人民医院和广东省南方医院被诊断患有某,故其在当地退伍工作安置办报到时提出,要求回原部队治疗疾病。祁阳县退伍工作安置办于2007年1月31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去信说明,原告周辉退役后回地方政府报到前患有疾病,其疾病应回部队治疗。原告周辉持此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反映,祁阳县退伍工作安置办先后三次因其患有疾病而拒绝其报到落户。2007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回函祁阳县退伍工作安置办,认为祁阳县退伍工作安置办先后三次因周辉患有疾病而拒绝其报到落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服役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说明,原告周辉在退役前因感觉自己的身体很好,没有向部队提出检查身体的申请,现原告周辉已经退出服役,希望祁阳县退伍工作安置办尽早接受原告周辉报到落户。原告周辉由于因此事在部队和地方政府的说法不一致,造成部队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工作不协调。原告借故以此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7日先后20次到广州、北京等部队各级机关缠访。部队为了确切掌握原告周辉的病情,真正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带原告周辉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8医院、广州南方医院、永州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进行了六次检查,对其疾病的诊断结果均基本一致:即原告周辉某疾病为良性,对身体没有影响,不用也不宜作手术。部队各级领导对原告周辉及其父周春生的上访,做了大量的诉访工作,因原告周辉提出的要求过高而没有接受,故原告周辉及其父周春生去北京无理缠访不止。2008年3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政治处向湖南省委通报了原告周辉及其父周春生缠访的情况,并建议湖南省委抓好对周辉父子上访的监控,做好其息访的思想工作。2008年3月30日,为了做好原告周辉息访的思想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和祁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周辉达成协议:一、部队负责送周辉到湖南省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并解决治病的费用,祁阳县民政局派人协助;二、周辉的病治愈后,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时到祁阳县民政局报到,并将病历和部队开具的带病回乡证一并交到民政局存档,祁阳县民政局按政策规定予以接收;三、如果周辉治疗中出现医疗事故,由医院按规定负责赔偿,手术后出现一定的后遗症,在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部队向上级机关申报评残;四、鉴于周辉家庭经济状况和往返部队所花费的车旅费等实际情况,部队考虑给予周辉一定的费用报销;五、报到后,周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到部队上访。该协议簦订后,原告周辉与其父周春生仍到北京各部门、单位上访,根本没有没有息访的意图。在此情况下,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和祁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周辉于2008年9月22日又达成了最终协议:一、95112部队一次性补助周辉近年来上访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70000元,其款由部队先支付给祁阳县人民政府,再由祁阳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周辉;二、周辉收到部队的补助费后,与部队脱离一切关系,并停止在军地各级的一切上访活动;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祁阳县人民政府负责为周辉办理报到和落户手续。2009年1月24日,原告周辉从祁阳县大村甸镇民政所领取了现金4000元。原告周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2部队、祁阳县人民政府达成最终协议后,又出尔反尔,不按最终协议的约定履行,继续去北京空军总政治部机关大院闹访,扰乱空军总政治部机关大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祁阳县驻京接访的工作人员找原告周辉进行细致的思想工作,劝其息访。2009年3月27日,祁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为慎重解决好原告周辉及其父周春生上访的事情,又邀请县人大、民政局,95112部队、电视台、公证处、浯溪镇党委书记、大村甸镇党委书记、大村甸经济发展办主任、大村甸镇庆阳村支书、会计及原告周辉共计二十余人,召开了关于周辉父子信访事项协调会。协调会议纪要记载的协调意见为:一、周辉经几家医院诊断不符合残疾条件,其要求评残不予支持:二、周辉服役时没有安置卡,不符合退伍军人安置的有关政策,其要求安排工作不予支持;三、为了照顾周辉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次性困难救助款100000元(在原协议基础上,当地政府再给予30000元),另享受浯溪镇失地农民待遇,民政局给予其带病回乡医疗补助1200元/年。其要求赔偿600000元的诉求,坚决不予支持;四、上述处理程序及处理意见经公证处公证,如周辉父子不接受上述处理意见,坚持自己的过高诉求,再越级上访,则为无理上访,将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周辉对祁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开的联席协调会作出的处理意见拒不接受,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9日多次去北京无理上访,故祁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9日对原告周辉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辉受到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处罚后没有吸取教训,仍然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7月20日10时15分,原告周辉在北京市西城区爱民街丁字路口,以举横幅、拦截过往车辆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2010年3月3日、7月20日、8月1日、8月3日、2011年2月24日、3月22日,原告周辉又多次在北京空军总政治部机关大院无理处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扰乱机关大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011年4月1日15时许,原告周辉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军委门前的主路上举标语,阻碍了车辆的通行,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4月份以来,周辉又煽动多名空军已息访的老户以及其他与空军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访人,5次到空军机关大院东、西门举横幅、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严重损害了空军形象。2011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空A-00182号车送首长回单位上班,途经空军机关大门时,被原告周辉突然拦截;2011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驾驶员巩某某驾驶空A-10179号车送首长回单位,途经机关大院东南门时,原告周辉手持横幅拦截首长的座车,致该车与停在路边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空政信访办于2011年5月4日向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提出建议,认为周辉在空军机关大院东、西门举横幅、喊口号、拦车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安定秩序,应给予其严肃处理。2011年5月4日14时,祁阳县公安局接到祁阳县信访局举报周辉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报警电话后,即进行了受案登记。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原告周辉进行询问,并依法搜集了原告周辉相关违法事实的证据。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周辉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湘公通(2008)5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条一款第(五)项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周辉劳动教养3年。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原告周辉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湘公通(2006)120号文件)第一条第十八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条一款第(五)项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永市劳决字(2011)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周辉劳动教养1年3个月,原告周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永市劳决字(2011)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周辉的违法行为,是否有权决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二、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拦车、打标语的违法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日,现被告决定对原告周辉劳动教养,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2011年5月9日,祁阳县公安局根据自己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侦查结果,认为原告周辉在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4日期间,经常在北京等地无理缠访,并采取拦车、拉横幅、打标语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故向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对原告周辉劳动教养3年。祁阳县公安局在向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建议的同时,提供了原告周辉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城北居委会平安路的户籍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原告周辉经常缠访的行为发生地虽然在北京,但原告周辉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辖区内,被告对原告周辉实施劳动教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有权决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2011年4月22日,原告周辉在北京海淀区羊坊店西路拦截空军首长座车的行为,虽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但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原告周辉2006年12月以来所实施的多次违法行为,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对原告周辉劳动教养1年3个月的决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一事再罚”。原告周辉诉称的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实质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规定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故原告的这一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周辉进行劳动教养,是基于原告2006年12月以来的多种违法行为的结果,并非仅针对原告2011年4月22日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周辉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周辉多次进京缠访,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1年3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