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海,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来凤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28分,被告人向某海驾驶粤DS****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汕头市往梅州市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浮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徐某甲(男,1998年9月23日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官某甲,男,2000年7月8日生;徐某乙,男,2001年1月28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官某甲当场死亡,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海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官某甲、徐某乙均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官某甲系因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徐某乙系因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海与3名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森、徐某城、徐某丽、徐某鹏、陈某彬、徐某滔、徐某桥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向某海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某海案发后能即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向某海已赔偿3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3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海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向某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示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向某海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向某海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和双方的责任,结合向某海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向某海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某海在案发后即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向某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向某海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国伟审 判 员 林东雄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