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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6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学宽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宽,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671-2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宽,居民,阳谷县闫楼镇姜庙村。被执行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北角3号楼西安农资办公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富颖,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胜,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银行存款19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