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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竺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竺某。被告:施某。原告竺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牵线,于2012年6月下旬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足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本院(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7月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施某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且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请求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回归家庭,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竺某与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竺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欢欢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凌志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