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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昌江、于庆祝等与五莲县瑞昌石材有限公司、张国朋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江,于庆祝,李宜合,王凡路,五莲县瑞昌石材有限公司,张国朋,王平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丁昌江。原告:于庆祝。原告:李宜合。原告:王凡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瑞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朋,经理。被告:张国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存。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昌江、于庆祝、李宜合、王凡路与被告五莲县瑞昌石材有限公司、张国朋、王平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昌江、于庆祝、李宜合、王凡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丁昌江、于庆祝、李宜合、王凡路负担。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