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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0日,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张庆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与被告周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就离婚、子女抚养、债务不能协商一致。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蒲某甲、蒲某乙由原告蒲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000元;家庭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蒲某某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此后,被告周某某另有一段婚姻生活,并于2010年离婚,开始与原告蒲某某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在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蒲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四川省广元市居住生活,原告蒲某某从事驾校教练职业,被告周某某在家照顾子女。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乙。2014年5月之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蒲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8月7日,原告蒲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前认识并恋爱多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养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婚姻中,夫妻双方都应该相互忠实,并相互关爱,保持夫妻间的交流通畅,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沟通以消除隔阂。夫妻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家庭义务,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而尽到父母的责任。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若能摈弃前嫌,注重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夫妻是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