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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