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与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00124号原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栋钰。原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爱公司”)诉被告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皇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爱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此进行了担保。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代偿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余款7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皇林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双爱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借款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合计10075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皇林公司归还原告款项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余款700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替被告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007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双爱公司在替被告代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皇林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偿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张祥龙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