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连来与吴少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来,吴少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曾连来,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少萍,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曾连来与被告吴少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连来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绣花。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款60124元。至今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款601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绣花。2014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绣花加工款60124元。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4000元,尚欠原告绣花加工款为56124元,并变更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56124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加工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有部分还款,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曾连来绣花加工款561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吴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