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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永恒与乌兰察布市嘉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恒,杨玉清,杨艳龙,乌兰察布市嘉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3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恒,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杨玉清,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杨艳龙,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嘉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集宁区新区广场东侧十三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艳龙,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乌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玉清、杨艳龙、乌兰察布市嘉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玉清、杨艳龙、乌兰察布市嘉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装饰装修款182694元,但被执行人杨玉清、杨艳龙、乌兰察布市嘉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杨玉清、杨艳龙自愿将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物流园区和义傲城住宅抵押给申请人张永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玉清所有的坐落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物流园区和义傲城2号楼1单元1101号住宅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