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景华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95629-0),住连城县。被执行人林景华,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新罗区。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继续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立宏审 判 员 罗婕妤审 判 员 林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周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