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素梅与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素梅,滨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吉素梅,女,58岁。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肖雷,男,4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法定代表人吴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吉素梅与被告滨海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3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吉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张肖雷、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谭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素梅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因体检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住进被告妇科治疗。2013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侧卵巢切除术。术后因感不适又复诊,医生认为系正常反映,未作任何处理。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显示:SI水平右侧输尿管下段管壁增厚、右肾及右输尿管积水,排除先天畸形,不排除手术原因造成。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CTU检查,发现右肾无功能,按受“右侧肾切除”。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原告右侧输尿管切断,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1、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1.16元、误工费15526.3元、护理费7057.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住宿费6280元、交通费9220元、鉴定费7128元、邮寄、文印费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2596.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县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求虽然有数额但是没有组成的详细和标准依据。2、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差距,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但是在给原告手术过程中,手术比较顺利,术中肿块较大,粘连明显,肾脏与输尿管为腹膜后脏器,术中并没有、也不会造成肾脏以及输尿管损伤,目前出现右侧肾脏积水、萎缩可能为术后粘连梗阻所致。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符合治疗常规,手术没有差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素梅于2013年3月29日到被告县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入院、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6天。××患者陈述:体检发现“盆腔包块”三天。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行右侧卵巢切除术,术中见子宫缺如。病理诊断为:右侧单房性浆液性囊腺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手术同意书。术后做了B超检查,未出检查单。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吉素梅在被告县医院处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扩张,中下段探查不清。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吉素梅在被告县医院处做放射报告,诊断为:右侧肾脏未见明确显影,左侧双肾盂、肾盏、输尿管,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2月3日,原告吉素梅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诊断为:1、SI水平右侧输尿管下段管壁增厚(脑瘤可能、炎症?)。2、右肾及右输尿管积水。3、左侧肾盂输尿管重复畸形。4、排泄胆囊腔内高密度影。花去费用2297.5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吉素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肾积水,右肾无功能,左侧双肾盂双输尿管畸形。2013年12月26日入院、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费用49116.3元。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1月2日的CT诊断报告单中CTU显示:右侧肾盂肾盏及输尿管起源正常,右侧肾盂肾盏及输尿管上段扩张,并于输尿管入盆腔入口处突发截断;左侧可见双输尿管并在下段融合。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南京军区总医院,进CT检查,诊断为:1、右肾切除术后改变,右肾小囊肿。2、重度脂肪肝、腹膜后稍肿大淋巴结。3、CTU示:左肾重复输尿管畸形。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吉素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诊断结果:盆腔未见明显积液及包块,花去检查费用120.2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吉素梅在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子宫术后缺如,宫颈囊肿,花去检查费用1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吉素梅申请对2013年3月29日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和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中“吉素梅”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均为吉素梅本人书写。因文中将原件描述成复印件,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说明函,并说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方向。2014年9月30日,原告吉素梅申请对被告县医院在为原告吉素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盐城市医学会因患方代表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具备进入鉴定程序的条件,故中止鉴定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发函给盐城市医学会,并对相关情况作了说明。2015年8月20日,盐城医学会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及缺少术前、术后B超单无法进行鉴定。2015年8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素梅右肾切除属六级伤残;2、吉素梅右肾切除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因鉴定检查需要花去医疗费531.9元。原告吉素梅在庭审中认为应评定为四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的出入院证明、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吉素梅到被告县医院处就医,进行右侧卵巢切除手术,术后发现问题,被告县医院一直未采取措施。后原告吉素梅到外地检查,发现输尿管突发截断,导致右侧肾切除。原告吉素梅申请鉴定,该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被告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缺少术前、术后B超单,导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吉素梅已住入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手术前后的必要检查是其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术后已做了B超而不出单,导致患者怀疑整个病历的真实性,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县医院认为右侧肾脏积水、萎缩可能为术后粘连梗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否认手术中存在差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吉素梅认为其伤残应评定为四级伤残,因无专业评定机构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吉素梅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165.9元。原告主张52321.16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为51634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为531.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4114.79元。原告主张34346元/年÷365天×165天=15526.3元,原告于1957年10月11日生,发生事故后受伤休息,虽已超过55周岁,但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因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150日,即34346元/年÷365天×150日=14114.79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34346元/年÷365天×75天=7057.4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60日,即60日×70元=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8元/天=16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日,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90天×1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21天×25元/天×2人=105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即27天×20元/天=540元,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343460元。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0.7=480844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现年58周岁,赔偿20年,原告六级伤残,伤残指数为50%,计算公式为:34346元×20年×50%=343460元,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280元,原告外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22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和实际到医院就医情况不完全吻合,考虑到原告外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4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25000元。10、邮寄、文印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文印费1496元,该费用不属侵权应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以上1-9项费用为446380.69元,鉴定费7182元单独计算,由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县医院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素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46380.69元;二、驳回原告吉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鉴定费7182元,合计17512元,由原告吉素梅承担3512元,由被告滨海县人民医院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季 东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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