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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陆迪东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迪东,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陆迪东,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斌,无固定职业。原告陆迪东为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借款人按日逾期未还款总金额的1%向出借人赔付违约金。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借款人按日逾期未还款总金额的1%向出借人赔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陈斌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斌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违约金,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日逾期未还款总金额的1%向出借人赔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迪东借款4万元,支付以本金4万元中未偿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王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自